珠海市正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珠海市正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审查一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0404行审514号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志莹,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正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招牌名:晴新不锈钢),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位。
法定代表人:张邦晴。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7月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正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招牌名:晴新不锈钢)作出的珠香城综行罚字〔2019〕201911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300元及加处罚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2019年6月30日在珠海市香洲区********位巡查时,发现被申请执行人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在其经营门店外堆放不锈钢架等杂物。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珠海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按照《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第二章第五十五项,该违法行为的性质属于一般,依据《珠海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罚款人民币300元的处罚,并限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留置送达珠香城综行罚字〔2019〕201911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收到珠香城综行罚字〔2019〕201911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责任人未经批准,在公共场地摆设摊档或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第二章第五十五项规定,“责任人未经批准,在公共场地摆设摊档或堆放杂物,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责任人未经批准,在公共场地摆设摊档或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堆放面积在1平方米以内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未经批准,在公共场地摆设摊档或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堆放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量化标准》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300元罚款的前提是本次违法行为系被申请执行人第三次违法且堆放杂物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但是,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此次处罚为第三次处罚的相关证据,因此,申请执行人作出珠香城综行罚字〔2019〕201911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300元罚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处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正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招牌名:晴新不锈钢)作出的珠香城综行罚字〔2019〕201911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程 怡
审 判 员  吴作栋
审 判 员  吴郁郁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龚靖媛
书 记 员  徐毅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