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

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2民初3437号 原告: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城东工业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禹王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钻井公司)与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钻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森投资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海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恒森投资公司立即给付凿井剩余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恒森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7日,在山东省禹城市上禹周源小区院内,陆海钻井公司承揽了恒森投资公司的一眼地热井凿井业务,合同约定进场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工程总造价为1,236,000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依约,恒森投资公司应于2022年1月7日前付清余款,否则,按年利率7.5%计算违约金。恒森投资公司已给付1,200,000元,尚欠36,000元拒不给付。 恒森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陆海钻井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承揽合同约定,恒森投资公司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陆海钻井公司交付钻井验收之日起一年后15日内无质量问题,返还给陆海钻井公司。若逾期不返还,按银行利率7.5%付给陆海钻井公司。 另,涉案钻井已于2020年12月24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陆海钻井公司与被告恒森投资公司签订的《钻井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验收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陆海钻井公司为恒森投资公司凿井并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且已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恒森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陆海钻井公司要求恒森投资公司给付钻井款36000元,请求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恒森投资公司未能依约给付欠款,确系违约,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约定执行。恒森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应诉、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钻井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计算)。 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成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