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初61号
原告:巨鹿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县城西平街西侧(健康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1075316459。
法定代表人:赵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巨鹿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峰,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巨鹿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经济开发区黄巾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信喜,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豪,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巨鹿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豪泽食品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李跃峰,被告三丰豪泽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豪、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1001.5662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需在河北巨鹿经济开发区,黄河大道南侧四号路东侧,建设办公楼、冷库、车间配套及附属工程和相应硬化工程。我司同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7月6日及2015年10月17日签订5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前四份合同的工程我司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被告也已接收工程。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3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我司工程款6533772元。该部分债权利息,自2016年1月3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653.3772万元X4.75%X3年=93.1万元。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冷库工程(土建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工程未完工现在处于停工状态。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956300元,经我司核算已建部分工程价款为2217225元。期间增加部分零星工程:1、南围墙未完工,已建部分工程价款为193065元;2、初筑东南角门岗未完工,已建部分工程价款为28800元;3、砌筑水井机房工程价款为20000元;4、铺设伙房前便道砖及路沿石,612平方米X150元/平方米=91800元。以上部分工程被告欠我司工程款共计255.089万元,我司就以上债权对已建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2019年2月13日我司就以上债权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管理人于2019年3月22日公告审查确认我司债权额为522.3993万元。我司又于2019年3月25日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书》,期间我司与管理人多次沟通,因管理人未明确解释说明确认债权的依据,我司对确认结果无法理解,无奈之下,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丰豪泽食品公司辩称,三丰豪泽公司与原告签订多份合同,这些合同至今并未全部履行,双方在2016年1月3日进行决算,已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尚欠工程款653.3772万元,根据管理人查询三丰豪泽资料显示已付原告工程款1610.665万元,其中2016年1月3日之后付款308.49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完成冷库工程及零星工程,债务人的负责人称在2016年决算时已计算在内。由于双方就每项工程付款方式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优先受偿权六个月期限,应当从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已超过该期限,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三丰豪泽食品公司需要建设办公楼、冷库、车间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就办公楼工程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10天,工程款为63536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就路面硬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工程价款为36382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就1号车间配套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1天,工程价款为17633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6日就配套附属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工程价款为1763400元;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冷库工程(土建部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工程价款为2956300元。2016年1月3日,双方就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认定工程款总计11450772元,已付工程款491.7万元,还欠653.3772万元。因双方对剩余未决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正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9年12月25日该公司出具了冀正宏造咨询(2019)第34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三丰豪泽食品公司冷库(土建部分)未决算工程造价为1473711.89元,南围墙未决算工程造价为61723.72元,东南角门岗未决算工程造价为19234.78元,水井机房未决算工程造价为11419.29元,铺设伙房前便道砖铺装及砖沿石未决算工程造价为64036.18元,以上共计1630125.86元。原告未申请做工程质量鉴定。
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8)冀05破申9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邱鹏飞对三丰豪泽食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指定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天成建筑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19年3月22日公告普通债权表,审查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为5223993.96元,对其申报的其余债权及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原告对管理人的意见不认可,经多次协商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6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450772元,已付491.7万元,下欠653.3772万元,被告称决算完毕后,已将工程款超额支付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仅承认在决算完毕后收到了一笔30万元和一笔1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已决算的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13.3772万元,因决算时间为2016年1月3日,距原告起诉时间远超六个月,故原告对已结算的工程款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决算的工程价款,原告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为1630125.86元。该部分工程,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停工后对于原告来说,工程能否继续施工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才能确定不再继续施工,才会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申请人邱鹏飞对三丰豪泽食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解除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破产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视为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本院认为对于未决算工程的合同在2018年12月17日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对未决算工程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未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被告对工程质量提出了异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对未决算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巨鹿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数额为本金7763897.86元和利息(本金613377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6年1月3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
二、驳回原告巨鹿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瑞刚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刘登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倪洪永
书记员赵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