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民申1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4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颖,女,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某,男,200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系方某之母。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巨鹿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县城西平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苏粉、田某、方颖、方某因与被申请人天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4人申请再审称,本案死者**刚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一直在被申请人的工地上班,接受天成公司工程部高少林队的管理,从事木工工作;本案所涉工地(巨匠工业园)是被申请人公司承建的工程;即使两审判决认定高少林与天成公司系挂靠关系,因高少林施工队无用工资质,被申请人已经为**刚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两审判决否认被申请人与**刚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少林施工队挂靠在天成公司,**刚由高少林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天成公司作为建筑企业为**刚缴纳工伤保险,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与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两审判决认定**刚与天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四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方颖、方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