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鹿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县夯岩制砖厂、某某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夯岩制砖厂,住所地河北省**县莲子镇南吴町村村东。

执行事务合伙人:孔贞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县城西平街西侧(健康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

上诉人**县夯岩制砖厂(以下简称夯岩制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9)冀0529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夯岩制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建、邓国蓬、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夯岩制砖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成公司对我厂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当,依法应当撤销并驳回天成公司对我厂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多孔砖系我厂生产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涉案多孔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现状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天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多孔砖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天成公司自称的膨化、酥散的原因是什么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我厂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原判务工损失费66000元系重复判决,应当撤销。天成公司的证人证明,证人在购买前多次去我厂实地考察,却没有审查我厂的生产资质,没有提取样品,用来在多孔砖进场后进行验收,这是否是天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失职。按该组证人证言,他们只是去我厂进行了解,不能证明涉案多孔砖是我厂生产的,是从我厂拉出。我厂有合理怀疑涉案多孔砖是***从其他地方取得。我厂是正规砖产品生产企业,每年都对本厂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测。我厂提交的检测报告可证实。

天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了本案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辩称,上诉人上诉不对,一审判决正确。

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568157元,其中,误工损失102970元;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开发商对原告处罚款20万元;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砌墙和拆墙的造价损失265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县夯岩制砖厂是合伙企业,合伙人有孔贞国和李立峰,位于**县,2017年生产多孔砖。被告***,老家是南武疃村,经李立峰手从**县夯岩制砖厂购买多孔砖销售盈利。

2017年,原告承建***聚馨苑小区建筑工程,在施工1号楼、2号楼过程中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7日分8次购买被告***销售的**县夯岩制砖厂生产的多孔砖,所购砖均用于小区1号楼、2号楼楼房建筑。

2017年5月4日,原告发现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砖经雨淋后出现膨化、酥散的严重质量问题,即通知了二被告,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

自2017年5月4日至5月26日,原告组织人员对工程使用的问题砖进行了拆除、清场。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因为问题砖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2020年5月5日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不包括误工损失费,***聚馨苑小区1号楼、2号楼5层墙体砌筑及拆除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65187元。

原告提交其2017年5月份工资表,证明其5月份发放工资102970元。原告提交了2017年5月28日聚馨苑小区开发商河北巨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的《工程延期等问题处罚通知》,通知原告由于原材料砖出现问题造成工程延期,影响公司名誉,对原告施工的聚馨苑小区1号楼、2号楼各罚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为了证明被告生产的多孔砖的质量,被告**县夯岩制砖厂提供了2016年4月7日、2017年5月22日、2018年4月23日三份检验报告,证明其送检的多孔砖符合GB13544-2011标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通过***购买的多孔砖是被告**县夯岩制砖厂生产的。被告**县夯岩制砖厂生产的多孔砖,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县夯岩制砖厂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砌筑与拆除损失由鉴定结论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确实存在,从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看,原告停工时间大约20天,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误工损失费按66000元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建设方处罚20万元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不予支持,如果实际发生可以另行主张。本案属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县夯岩制砖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县夯岩制砖厂提交的检验报告只能证明其送检的多孔砖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证明其供给原告的多孔砖是合格产品,其所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县夯岩制砖厂赔偿原告***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31187元。二、驳回原告***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0元,由原告***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7元,被告**县夯岩制砖厂负担2764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县夯岩制砖厂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天成公司所诉涉案多孔砖是不是由夯岩制砖厂生产及该砖是否有质量问题。本案中,***从夯岩制砖厂拉砖到天成公司指定位置。***的陈述能够直接证明该事实。***的陈述即直接证据。一审庭审中,证人楚云周、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该三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多孔砖系从夯岩制砖厂拉出,该多孔砖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涉案监理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监理日志能够证实夯岩制砖厂生产的多孔砖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定涉案多孔砖是夯岩制砖厂生产及该砖有质量问题正确。原审判决夯岩制砖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

河北风华鉴字【2020】68号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范围说明本次鉴定不包含误工费损失。原审判令夯岩制砖厂承担误工费损失66000元正确。

夯岩制砖厂提交的2016-2018年的检测报告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多孔砖质量符合标准,原审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正确。夯岩制砖厂生产、出售产品其即应当承担保证产品符合标准的责任。

夯岩制砖厂厂主张证人没有审查上诉人的资质,没有提取样品砖均不是上诉人免责的依据。

综上所述,夯岩制砖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2元,由上诉人**县夯岩制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杨拥军

审判员 张庆安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尹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