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24民初118号
原告:***,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叶彩英,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叶彩莲,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务,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广韶公路东侧凡口综合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
被告:曾华,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斌,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彩英、叶彩莲与被告广东中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曾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彩英,原告***、叶彩英、***、叶彩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务,被告中金公司、曾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彩英、叶彩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叶某死亡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433893.56元。事实和理由:中金公司承建董塘镇坪岗村的乡村雨污分流工程,2018年11月份开始中金公司就在坪岗村出田主路段进行施工,先将公路中间的路面挖开,然后放置分流管,再把泥土回填,在一定的距离处安装沙井盖。2018年12月3日,该路段中间位置虽然进行了泥土回填,但没有完全回填满,结果形成了一条宽40公分左右、深10公分左右的沟,沙井盖也是用木板简单盖住,在该路段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018年12月3日下午4点多,叶某骑电动三轮车路过该路段的陈道福家附近时,因该路段存在的上述问题导致叶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倒伏在沙井盖旁边,造成叶某右腿2处粉粹性骨折,随后由叶某的子女***、叶彩英开车送往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叶某是严重的粉粹性骨折,必须进行手术治疗,而叶某受伤前又患有糖尿病等疾病,结果骨折手术诱发了糖尿病等疾病,就转院到粤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叶某还是在2018年12月25日去世。另查,涉案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曾华。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路段进行施工时,将路面挖开后未将路面完全回填好之前,没有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结果导致叶某严重受伤不得不进行手术治疗,而手术治疗又诱发了叶某所患有的糖尿病等疾病发作进而导致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叶某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叶某死亡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医疗费89131.31元;(2)护理费6900元(150元/天×23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交通费690元(30元/天×23天);(5)住宿费8000元(400元/天×10天×2);(6)误工费1200元(120元/天×10天);(7)丧葬费46784.5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死亡赔偿金573650元(40975元/年×14年)。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
被告中金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交通事故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根据原告的诉状及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证人证言所述,叶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在坪岗村陈道福家附近的公路上摔倒,完全符合交通事故的范畴,因此本案应为交通事故纠纷。2.原告未能提供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理中认定事实和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唯一的必须的证据。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本案的事实和责任。2018年12月7日有几个村民到答辩人的仁化县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项目部反映情况,才知道此事,答辩人也无法确定上述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未能提供叶某的尸检鉴定报告或司法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叶某的死亡与其驾车摔倒存在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供叶某的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及相关资料和粤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可了解大概过程:叶某于2018年12月3日下午18时43分因右股骨颈基底部及股骨上段骨折在仁化县人民医院入院,当时除右大腿肿疼,活动受限外,其余一切正常,没有危及生命的症状出现。患者及其家属陈述有糖尿病和腰椎间突出病史,否认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病史。2018年12月11日在该医院进行右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出血较多,术中输血2U(即400毫升),术后血压低,转ICU治疗,期间出现气促,经治疗后患者生命体征基本平稳,12月14日转回骨科。12月15日凌晨1点左右再发气促,再次转入ICU治疗,无效后,2018年12月16日4时53分转入粤北医院ICU治疗,2018年12月25日10时35分因心源性休克医治无效死亡。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到:叶某是在手术后才出现危及生命的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且术中出血较多,术后血压低,不排除医疗事故的可能;从常识上来看,造成死亡的心源性休克与骨折并没有因果关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叶某的尸检鉴定报告或司法鉴定报告,因此无法证明叶某的死亡与其驾车摔倒存在因果关系。4.答辩人是按工程施工标准施工,并在施工道路的两头和该路段与其它路段的连接处均设置了警示标志,只是在该路段与其它路段的连接处设置的警示标志被村民移开。2018年12月7日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在项目部接到村民反映才知此事,当时工作人员就到现场拍了照片,施工道路两头的警示标志还在,只是与其它路段的连接处设置的警示标志被村民移开。因此,答辩人已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5.答辩人已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从2018年12月7日起,原告等多次来答辩人的该工程项目部要求赔偿,己严重影响工程项目部的正常工作。为了解决纠纷,不影响工程项目部的正常工作和工程进度,避免工程停顿造成更大的损失,答辩人委派该项目的负责人曾华同志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双方在2018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我公司负责叶某骨折的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报销后的额外费用,其它疾病的治疗费用自行承担,我公司先预付壹万元。因此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该笔费用已由项目负责人曾华个人先行代为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审理清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华辩称,其是中金公司任命的仁化县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公司与叶某及其家属的纠纷协商中是作为该公司的代表,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照片,拟证明涉案路段路面挖开后,被告没有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证据4报告、调查笔录、身份证,拟证明叶某骑电动三轮车路过涉案路段时摔倒在地导致严重受伤,涉案路段被挖开后没有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证据5承诺书,拟证明叶某骑电动三轮车路过涉案路段时摔倒在地导致严重受伤,被告曾华同意进行赔偿;证据6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拟证明叶某住院治疗的过程和时间,叶某的伤害为右股骨骨折、因右股骨骨折而进行手术治疗、因手术治疗诱发糖尿病等疾病发作,进而导致死亡;证据7医疗发票,拟证明叶某的医疗费用;证据8诊断书,拟证明叶某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据9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认可叶某是在事故路段摔倒。被告中金公司、曾华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只照了中间一段,没有整路段照,当时前后以及中间都有警示标志,只是中间被村民移走了;对证据4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报告、调查笔录有异议,报告和调查笔录都是单方所说,且被调查人是原告同村人,存在一定的亲戚关系之类,两被调查人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目击人,他们所说的是看了一群人围在那里,从被调查人所说,证明本案应是交通事故纠纷,叶某是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的事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实发生在那个路段,只是当时被告中金公司为避免纠纷扩大、解决矛盾,从人道主义出发和原告达成的协议,从这方面来说,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排除医疗事故的可能,且导致死亡的初步诊断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手术治疗诱发;对证据7,如果正规发票就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白蛋白等药没有医嘱,护工的收据,与事实不符,因叶某术后一直在ICU治疗,不存在请护工。城乡居民结算表,根据双方协议,被告愿意承担治疗骨折方面社保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在ICU治疗不需要陪护;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该调解协议并没有签名,只是双方曾有过调解的过程,不能证明叶某是在该路段摔倒以及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8、9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叶某摔倒在涉案路段,此路段有深沟没填满,无警示标志。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中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3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已履行警示告知义务;证据4承诺书,拟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发时涉案路段都没有警示标志,整个路段很长,有很多交叉路口,假如有警示标志,应在每一小段路段的两头设置警示标志,照被告所说,只是在路的两端设置有警示标志,从我方提交照片看,事发路段的这一小路段的两头完全没警示标志;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因为该承诺书只是暂时对医药费用作出一定的协商安排,对于其他的赔偿事项没涉及。本院认定: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曾华提交的证据:证据2证明,拟证明被告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质证:由法院审查。被告中金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书三性予以认可,鉴定书第五页第三段,治疗费总共113066.15元,不合理的费用是14176.76元,属于骨伤治疗的合理费用为98889.39元,表明叶某在仁化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治疗主要是进行骨伤治疗,诱发出的其他疾病的治疗费只占了将近10%,表明本次事故中引起的骨伤是叶某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中金公司、曾华对鉴定书没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约定,鉴定书中的个人承担的一万多,其愿意承担,对于曾华来说是职务行为,应该是中金公司承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日下午,叶某骑电动三轮车经过中金公司承建的董塘镇岗坪村出田主路段的陈道福家附近时发生侧翻,导致叶某摔倒。当日18时,叶某入仁化县人民医院骨伤科,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及股骨上段骨折。2018年12月11日在该院进行右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12月15日转重症医学科。2018年12月16日3时出院,实际住院13天,出院诊断:1.急性左心衰心功能IV级;2.失血性休克;3.2型糖尿病;4.慢性乙型××××后肝硬化待排低蛋白血病;5.右股骨颈基底及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内固定术;6.冠心病待排。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总费用42721.78元(基本医保统筹支付32523.27元,个人应支付10098.51元)。
2018年12月16日4时多,入粤北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入院诊断为气促查因;双侧××;双侧胸腔积液;股骨粗隆间骨折;肝硬化;失血性休克;2型糖尿病;慢性乙型××。2018年12月25日10时多死亡,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心源性休克。在粤北人民医院实际住院9天,总费用70344.37元(自付金额16920.22元)。
2018年12月19日,被告曾华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1.施工方要尽量协助村民叶某办理医疗报销。2.除医保报销额外医疗费用由施工方负责,此部分费用以医院发票凭证为准,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营养费、误工费由双方协商解决。3.因伤者年龄较大,伤前有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伤者本人负责。(注:由医院确诊证明,因本次摔伤手术诱发的病除外,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4.为配合伤者住院治疗,甲方预付人民币1万元给乙方等”。2018年12月20日,***收到中金公司因坪岗大村新农村项目村民叶某摔伤预付住院费用现金10000元。
2019年1月16日,仁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叶某;诊断意见:右股骨颈基底部并股骨上段骨折,急性左心衰竭;处理意见:2018年12月3日至12月1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贰人。
2019年7月29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某的治疗用药合理性及骨折治疗费用(骨伤治疗合理费用、医保承担部分、个人承担部分)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某不合理费用金额为14176.76元,其余费用合理;(2)被鉴定人叶某骨伤治疗合理药物费用为27040.43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11030.37元,医保承担部分为16010.06元。
另查明,叶某为董塘镇坪岗村村民,户籍信息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曾华为被告中金公司任命的仁化县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根据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叶某发生事故时,施工道路两端设有警示标志,道路中间地带挖开后未完全回填,施工地段的工程未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2018年12月3日,叶某骑电动三轮车经过中金公司承建的董塘镇岗坪村出田主路段的陈道福家附近时发生侧翻,导致叶某右股骨颈基底部及股骨上段骨折送医治疗。期间,进行右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诱发其他疾病,2018年12月25日因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心源性休克医治无效死亡。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叶某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叶某住院总费用113066.15元(42721.78元+70344.37元),其中不合理费用14176.76元。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两份韶关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表显示,叶某在仁化县人民医院治疗个人应付金额为10098.51元,在粤北人民医院治疗的自付金额为16920.22元,故本院支持应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7018.73元(10098.51元+16920.22元)。其间,因***已收到被告中金公司预付住院费现金10000元,应从总费用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9131.31元,本院支持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为2841.97元(27018.73元-14176.76元-10000元);
2.护理费:叶某住院22天,陪护2人,参照广东省内有关护理费150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6900元,本院支持护理费6600元(150元/天×22天×2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100元/天×23天);叶某住院22天,按100元/天的损害赔偿补助标准,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690元(30元/天×23天),根据叶某的实际住院22天,本院支持交通费660元(30元/天×22天);
5.住宿费:原告主张8000元(400元/天×10天×2人);本案中,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的住宿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元(120元/人×10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是指受害人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元;
7.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678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为46784.5元(93569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9.死亡赔偿金:叶某于1952年11月出生,2018年12月25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叶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73650元(40975元/年×14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648936.47元(其中医疗费2841.97元,其他各项费用646094.5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归属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中金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承建方和施工方,应当对施工道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使中间地带的警示标志被移除,也应当及时进行恢复,被告中金公司未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华为被告中金公司在仁化县人居环境整治项目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金公司承担。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叶某明知该路段处于施工过程中,仍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涉案路段通行,导致事故发生。根据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叶某因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心源性休克医治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叶某本身存在过错,且骨折并非导致叶某死亡的最直接原因,叶某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中金公司的责任。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责任按叶某承担70%,被告中金公司承担30%的比例分担为宜。对于医疗费部分,根据承诺书的约定,除医保报销额外医疗费由被告中金公司负担;对于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按比例分担。故本院支持由被告中金公司支付原告方医疗费2841.9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204328.35元(631094.5元×30%+15000元),合计207170.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中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彩英、叶彩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0717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彩英、叶彩莲负担2040.1元,被告广东中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4.1元。本案鉴定费3792元,由原告***、***、叶彩英、叶彩莲负担1981.4元,被告广东中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树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