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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省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广东省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潮汕大厦。
法定代表人:庄加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姗姗,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广韶公路东侧凡口综合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贺毅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姗姗,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广东中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被上诉人潮阳公司、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潮阳公司、中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潮阳公司、中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早在2015年8月11日便与潮阳公司进行了结算,明确尚欠12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潮阳公司对该对账单已予认可。结算后,潮阳公司再未向***支付任何款项。故潮阳公司至今尚欠120000元未支付。2.一审法院认定潮阳公司实际通过转账向***支付了590000元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1)潮阳公司虽然于2009年9月7日向***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但该笔80000元工程款并非涉案的韶关冶炼厂工程款,而是“丹冶”工程的价款。另外,潮阳公司虽于2010年8月26日向***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但是,该笔30000元工程款亦非涉案的韶关冶炼厂的工程款,而是“马冶”工程的价款。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述两笔工程款属于涉案的韶关冶炼厂工程价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因此该两笔工程款不应当计算在550000元工程款之内。(2)涉案的韶关冶炼厂工程是2010年10月份才开始施工的,而潮阳公司早在2009年9月7日就向***支付80000元工程款明显是违背常理的。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时在没有考虑这一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就认定该80000元工程款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潮阳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潮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给***。为此,潮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潮阳公司辩称,一、潮阳公司和***在2015年8月11日对账单载明的内容是对潮阳公司所发包工程的结算。一审阶段,潮阳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潮阳公司向***转账合计640000元。可见,潮阳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余款的情况。***向潮阳公司主张支付120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若***认为潮阳公司没有支付完工程款,则应就潮阳公司拖欠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量、结算书和其他相关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潮阳公司、中金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潮阳公司、中金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起,潮阳公司聘请***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在操作过程中未严格规范进行,对价款、工程量约定不明。2015年2月10日,双方对韶关冶炼厂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潮阳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550000元。2009年4月30日,***向潮阳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显示***收到“韶冶工地马冶工程款伍万元整”。同时,潮阳公司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向***转账支付了590000元。2015年8月11日,双方的对账单显示:一、马冶2009年改造预支30000元;二、丹冶精馏烟通工程部滑冰场改造预支50000元;三、韶冶合计550000元;另注明预支430000元,余120000元。现***认为,自双方2009年1月进行结算后至2015年2月10日,***实际应收工程款为740000元,而潮阳公司仅支付***590000元,故***认为潮阳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150000元,潮阳公司、中金公司以其已付清工程款,对***自行制作的部分结算单不认可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再行向***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潮阳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减少纠纷,双方本应签订书面的合同,但由于未签订书面合同,造成双方对应收款、应付款项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只能根据双方现有证据进行处理。***提供的2015年2月10日的收据可证明***应收款为550000元。根据潮阳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11日的对账单,***预支的款项为430000元,但该公司实际通过转账向***支付的款项为590000元,另外有50000元***向该公司出具了收据,应收款与应付款对比,潮阳公司并不拖欠***款项。***同时提供了2009年1月21日的结算单,认为潮阳公司应付金额分别为80000元、20000元,该证据即使可以证明结算款为100000元,但***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潮阳公司未付清该款项。对于***提出其2009年6月15日结算马冶氯化蒸馏及配套设施改造、安装造价60000元;二电解熔铅锅工程约30000元,由于***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潮阳公司又予以否认,故本案中,该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粤0204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7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该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该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潮阳公司、中金公司是否仍欠***的工程款。
一审起诉时,***就自身应得工程款分别依据2009年合同登记表主张马冶氯化蒸馏及配套设施改造、安装工程造价为60000元,依据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两张书面材料主张工程款80000元和20000元,依据2015年2月10日记载在收据上的结算单主张工程款550000元,依据两张韶关冶炼厂设计业务联系单及签证单主张二电解熔铅锅除尘改造工程造价为30000元,共计740000元。由于潮阳公司、中金公司仅对2015年2月10日记载在收据上涉及工程款为550000元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对***据以主张马冶氯化蒸馏及配套设施改造、安装工程造价60000元,工程款80000元和20000元,二电解熔铅锅除尘改造工程造价30000元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而***所提供的上述存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或缺乏原件核实,或体现不出潮阳公司、中金公司与***对***应得工程款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应得工程款为55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因潮阳公司在一审阶段已提交了银行进账单、收据、转账凭条等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向***支付了640000元,已超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时,***依据潮阳公司一审提交的***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对账单主张潮阳公司、中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20000元,其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均与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同,属新的诉讼请求。若***确有证据证明2015年8月11日对账单所指向的工程项目与其一审主张的工程款分属不同的工程项目,则***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俊东
审判员  陈东阳
审判员  神玉嫦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子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