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8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凡,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潮汕大厦。
法定代表人:庄加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姗姗,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广韶公路东侧凡口综合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姗姗,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广东中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均认可收据(给账单)及对账单中55万元的存在,而工程系发生在2010年10月至2014年之间,2015年2月10日***与潮阳公司在给账单中明确写明55万元的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是2011年至2014年的,所以,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潮阳公司只支付了43万元,剩余12万元未付。虽然***确实收到了潮阳公司支付的59万元工程款,但该工程款中涉及上述55万元的款项仅为43万元。原审法院将在先的款项抵销之后的款项明显不合理。潮阳公司、中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的12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潮阳公司、中金公司是否完全支付了案涉工程款55万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潮阳公司、中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被申请人潮阳公司、中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中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要求中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仅与潮阳公司存在建筑合同关系,中金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整个施工过程,未曾听说潮阳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二)***提供的2015年2月10日的收据载明,其应收款为55万元,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潮阳公司实际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支付的款项为59万元,除转账之外,还存在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情况。潮阳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余款的情况。(三)***向潮阳公司、中金公司主张支付12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就潮阳公司拖欠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量、结算书和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说明,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请求与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潮阳公司、中金公司是否仍然欠付***的工程款,对此分析如下:
***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在中金公司分包给潮阳公司的工程中,潮阳公司聘请***组织人员提供劳务进行工程建设,共计工程款74万元,潮阳公司仅支付59万元,故诉请潮阳公司、中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万元。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2009年合同登记表主张马冶氯化蒸馏及配套设施改造、安装工程造价为6万元,提交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的两张书面材料主张工程款8万元和2万元,提交2015年2月10日记载在收据上的结算单主张工程款55万元,提交两张韶关冶炼厂设计业务联系单及签证单主张二电解熔铅锅除尘改造工程造价为3万元,共计74万元。因潮阳公司、中金公司仅对2015年2月10日记载在收据上的工程款55万元予以认可,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而***提供的上述存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应得工程款为55万元,处理并无不当。潮阳公司提交了银行进账单、收据、转账凭条等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向***转账支付了59万元,现金支付了5万元,共计64万元,***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潮阳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已超过本案中认定的***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在二审及申请再审过程中不再主张总工程款为74万元,收到潮阳公司59万元,请求潮阳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15万元,而是主张依据一审中潮阳公司提交的***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对账单请求潮阳公司、中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万元。但如前所述,***未能就潮阳公司拖欠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量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潮阳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共计64万元,超过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所作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主张潮阳公司、中金公司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2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查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学辉
审判员孙桂宏
审判员周小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