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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007-3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1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720313873J。
法定代表人:詹金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新围社区沙河西路4085中泰商住楼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60741C。
法定代表人:林志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旭,广东融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仙,广东融关(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清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五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44737-44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五案进行了审理。本五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清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宏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
宏大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四川清凤公司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不动产证书的违约金(具体金额详见起诉状);2.全部诉讼费用由四川清凤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四川清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大公司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各案金额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三);二、驳回宏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宏大公司、四川清凤公司按比例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及负担数额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三)。宏大公司多交部分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予以退还。四川清凤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缴纳四川清凤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逾期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五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配建荣林路项目以及向政府移交荣林路项目是否构成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的问题。《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致使本房地产不能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时间交付的。出卖人应及时通知买受人,同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明,并书面通知买受人合理延期后的交付时间。《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附件五关于“不可抗力”补充约定:“1、本合同所指的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暴乱、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变化、为了配合政府法规、规划及配套批准与安装而引致的延误、政府主管机关、测量机构原因导致延误、误差、第三者过错行为、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和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等非出卖人可预见、控制并可避免的事件。2、对因不可抗力发生的延期交房或者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义务的,出卖人有权相应顺延履行相应义务,或按照实际面积结算房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约定表明不可抗力是双方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五案上诉人协议受让案涉房产所在土地使用权时已经清晰知道其应配建荣林路项目,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该将其配建荣林路项目所需要的时间,包括荣林路建设和移交可能需要的时间一并考虑在内,并在此基础上与被上诉人协商交房及办证时间。上诉人配建的荣林路项目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政府新提出的配建要求,上诉人配建荣林路项目不属于上诉人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诉人主张其配建荣林路项目而导致延期办证应属于不可抗力,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已经失效的问题。《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深府办〔2013〕3号)施行日期为2013年1月7日。2020年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深圳市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转让管理办法》(深府办规〔2020〕2号),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期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深府办〔2013〕3号)废止。从上述两项文件的规定来看,时间上确实未能形成有效衔接,但根据深圳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翰峰速迅科技有限公司等43名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的回函来看,涉案房产在2020年1月31日前均可依据《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深府办〔2013〕3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上诉人称办证已失去文件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各案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提交办证资料的问题。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完整的办证资料而导致其延期,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办证资料不完整,且其在催告后被上诉人仍未能提供完整的办证资料而导致其办证延期,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不利后果是否应由各案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在疫情期间上诉人也积极通知履行办证义务,自2020年1月23日起广东省启动应急一级响应开始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完成产权证的时间段应从上诉人的办证时间中进行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在交房后的240天内完成办证义务,上诉人未能在240天内完成办证义务,已构成逾期履行,上诉人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即便存在给上诉人办证带来的时间延后的影响,但其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扣自2020年1月23日起广东省启动应急一级响应开始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完成产权证的这一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支持的按照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逾期办证时应每日按照购房总价款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非明显偏高,上诉人请求调整,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其既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又承担契税利息不合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未诉请契税利息,一审亦无对契税利息进行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752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艳  贝
审判员 张    泽
审判员 黄  燕  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绍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