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4民初144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珠海汇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榕树湾8号801办公之一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UBWE3C。
法定代表人:梁金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研,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珠海汇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珠海汇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0日,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胡恩杰在58同城网上招聘原告入职本公司,负责消防电调式师傅,工资包吃包住300元一天,办有工作证,双方同意签约两份劳动合同,办好手续后,被告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员胡恩杰安排原告到机电工程,负责消防设备安装工作。胡恩杰对原告说“原告的考勤由被告做,工资由被告发”同年3月12日,胡安排原告等三人在被告珠海平沙汇华四季小学负责掏线盒工作,由于脚铁架不符合保障,轮子和铁架没有电焊好,胡恩杰以“赶施工进度、罚款原告、开除原告不给工资”为由要求原告上铁架工作,8点左右,在操作过程中,铁架翻倒,原告在2.9米铁架掉下,双脚受伤。孙清彬安排陈德宝和廖辉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
按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通知》的规定,以下事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1.2020年2月20日,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并盖有公司章印,经鉴定,该章是被告盖的章印;2.被告办理有原告的工作证并盖有被告章印;3.2020年2月20日至3月12日,胡恩杰安排原告工作了20天,有盖有被告章印的考勤表,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管理;4.2020年3月12日,孙清彬安排陈德宝和廖辉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出医院费;5.2020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发放了12000元工资,转账单上注明了被告项目名称;6.2020年8月20日,孙清彬借2000元给原告;7.被告投保原告意外保险,该保单第二条款上写有“被赔付与投保人应有劳动关系”。
被告把原告安排到分包单位上班是暂时性的借调用工关系,并没有脱离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还保持着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1月24日申请仲裁,仲裁院存在偏向,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建设施工企业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相关资料、工作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投保协议、理赔告知函、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机电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等。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5日,被告将珠海汇华四季小学主体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珠海德康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德康泰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在其他材料上都明确其由陈德宝招聘,陈德宝并非原告员工,在本案中又编造其由胡恩杰招聘。原告所称办有工作证、考勤由被告负责、工资由被告发放更是无稽之谈。二、关于司法鉴定。原告提交的检材都不是原件,为原告伪造的鉴定材料,该鉴定结果缺乏依据,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起诉书、控告书、仲裁庭审笔录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被告与德康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汇华四季小学主体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德康泰公司,承包方式为被告供主材,德康泰公司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工作内容为模板制作安拆、钢筋制作加工安装、砸砌体工程、脚手架搭拆、地面工程、砼(泥水)工程,机电工程、抹灰及涂料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等。合同总价暂定为62527751.7元。汇华四季小学项目部潘兆喜于2019年10月20日与陈德宝签订《机电专业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潘兆喜将建筑物内的室内给排水工程强弱电等专业以及其它机电专业工程所需的预留预埋工程分包给陈德宝,合同单价为60元/平方米,工程量计算和变更价款的调整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为包干价。陈德宝接手工程后,通过网上招聘原告做消防报警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2020年3月12日,原告等三人在涉案项目五栋一层负责掏线盒工作时,因脚铁架没有电焊好而翻倒,原告从铁架掉落地上,双脚受伤。原告被送往平沙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后转珠海市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
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与汇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经审理认为***提交《劳动合同》(非原件),虽经司法鉴定,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戴旭并非汇华公司的员工,原告称戴旭是孙清彬的财务,孙清彬挂靠汇华公司。即戴旭代孙清彬向原告发工资,并非被告向原告发工资。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依法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称办有被告的工作证,工作证原件丢失了,但手机中拍有照片;被告称从未发过工作证,此为原告伪造,对工作证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限期原告提交手机,对手机中拍的工作证照片进行鉴定,但原告又称手机丢失了。
本院认为,被告将汇华四季小学主体工程发包给德康泰公司,被告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德康泰公司相应的合同价款,德康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约定完成主体工程,被告没有再另外聘请施工人员施工并支付工资的必要。原告的陈述多处相互矛盾,其认为受被告聘请,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又多次陈述其受陈德宝聘请,因陈德宝没有资质,应当由非法分包的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等均为复印件,没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以此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戴旭发放工资的备注上写有“汇华四季小学水电班工人工资”,戴旭并非被告员工,并非代被告向原告发工资,原告以此为由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没有原件,其称有拍的照片,当被告申请鉴定、本院联系鉴定事宜后,原告又称手机丢失,因此,原告想以工作证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综上,原告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明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丽冰
书 记 员 徐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