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723号
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西河十三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191523436U。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水蛇涌社区盈丰花园E座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71038969。
负责人:丁文军,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国,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昌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岳范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97568121。
法定代表人:刘炯棠。
上列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诉被告东莞市昌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20365.59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365.5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20365.5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工程款220365.59元未支付属实。被告签署情况报告确认该欠款金额及付款条件已成就,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受偿该工程款。现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0365.5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20365.5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承包方,故其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本院对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昌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支付工程款220365.5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20365.5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东莞市昌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振滨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