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等与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252号
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西河十三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191523436U。
法定代表人:陈强。
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水蛇涌社区盈丰花园E座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71038969。
法定代表人:丁文军。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S256省道赤岭路段富盈大厦7楼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6462149J。
法定代表人:刘学斌。
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下称韶关地质公司)、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下称韶关地质工程东莞工程处)诉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下称富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文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000元给原告;二、被告立即支付因拖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人民币81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0日止为8675.1元)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7月5日,韶关市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变更前的“广东省地质局706地质大队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富盈水岸华庭浅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包括:被告作为发包方,韶关市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作为承包方,工程名称是“富盈水岸华庭浅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镇。该合同约定由韶关市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作为承包方承建该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案涉有关建筑资料在各建设管理部门、监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韶关市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于2014年3月26日由“广东省地质局七0六地质大队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变更而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和进行后期建设施工。韶关市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与被告对完成的基坑支护和其他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书结算出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62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外,尚欠人民币81000元。为此款,韶关市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拒不偿付,以至此款拖欠至今。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故意拖欠支付相应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广东省地质局706地质大队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广东省地质局706地质大队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变更为“韶关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2011年7月5日韶关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的前身与被告富盈公司签订《富盈水岸华庭浅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条具体列明工程范围,工期共40天。工程价款约定为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大包干方式承包,含税大包干总价为1620000元。关于款项支付约定“4.4工程竣工后经甲方(富盈公司)及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为本工程的质保期,质保期届满无任何质量问题的,甲方一次性向乙方(韶关市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支付余下的合同总价款。”“乙方在取得付款前应提供甲方聘用的监理公司的审核书及符合合同内容、税务机关认可的相应发票。发票种类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并不作违约处理。”合同5.1.2“甲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按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8.4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应按当期应付而未付款项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浅基坑支护工程,是韶关市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申请,显示是案涉合同所涉工程,金额为162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9日,验收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监理单位签名盖章确认“经内部验收合格基坑已回填”。项目部专业工程师2014年8月6日签名确认“验收合格,已回填”,项目管理部总监梁飞2014年8月11日签名确认“验收合格”。质量管理中心负责人处也有人进行了确认。《工程结算申请函》记载竣工验收情况为“基坑支护施工已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资料已全部移交。现场无遗留问题,无增减工程量,合同工期为40天,但因土方开挖影响不能提交工作面而导致工期顺延,就工期事宜附双方“工作联系函”与“工作联系函回复”。建设单位意见为“视为按期完工,费用不作增补结算。”由梁飞于2014年8月11日进行签名确认。2014年9月30日,《建设工程结算书》和《建设工程结算编制说明》显示案涉工程审核后含税工程总造价为1620000元。
2015年8月13日,开具一份付款方是富盈公司,收款方是原告的发票,显示富盈水岸华庭地下室浅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款金额为585270元。该发票原件已确认于2015年8月19日交付被告。2017年7月7日,就被告欠付剩余工程款问题原告委托律师发送了《律师函》至被告处。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在2015年8月19日将585270元的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支付款项,用商铺抵扣了504270元工程款,还剩余81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价表、进度计划横道图、工程质量内部验收表、工程结算申请函、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编制说明、发票、快递单、律师函、快递投送情况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富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韶关市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具有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富盈水岸华庭浅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签名确认,是有效的。案涉工程在2014年8月11日经过被告项目部总监梁飞签名确认已经验收合格,并在2014年9月30日结算确认金额为1620000元。
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原告先提供相应发票,被告再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将金额为585270元的发票交付被告,原告主张被告用商铺抵扣款项504270元,还有81000元未支付,对该未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应按当期应付而未付款项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因此,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未支付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交付发票的第二日,即按约定被告应付款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利息为以欠付款项8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支付工程款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94元,由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文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钰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