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民初1718号
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韶关市西河十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东莞工程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水蛇涌社区盈丰花园****。
负责人:丁文军,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国,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盈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环冈社区湖景大道加州阳光花园**多层公寓**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学斌。
本院受理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韶关市地质工程东莞工程处诉被告东莞市富盈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2000元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因拖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19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0日止为20563.2元)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4日,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东莞工程处与被告签订《常平富盈城市银座项目基坑支护增加挂网喷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包括: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东莞工程处作为承包方,工程名称是“常平富盈城市银座项目基坑支护、增加挂网喷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市场路。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东莞工程处作为承包方承建该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和挂网喷砼工程及修补的施工。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案涉有关建筑资料在各建设管理部门、监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
合同签订后,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东莞工程处积极组织施工,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和进行后期建设施工。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东莞工程处与被告对完成的基坑支护和其他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书结算出总工程款为192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款,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东莞工程处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拒不偿付,以至此全部工程款拖欠至今。
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故意拖欠支付相应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具备建筑企业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4年1月14日,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东莞工程处(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常平富盈城市银座项目基坑支护增加挂网喷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平富盈城市银座项目基坑支护增加挂网喷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市场路。第五条工程价款约定,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含税固定总价192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结果经双方确认,乙方将工程资料交付甲方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2.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期1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甲方未发现有质量问题的,本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3.甲方付款时,乙方应开具与本合同业务相关的已完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第九条工程结算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工程量增减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详见附件:竣工结算资料清单),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违约责任约定,非乙方和不可抗力原因(如自然灾害、动乱、战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应按当期应付而未付款项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有王某1作为签约代表签字确认。两原告确认韶关市地质工程东莞工程处为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原告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开工,并于2013年1月20日完工。两原告提供了《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复印件,显示2014年7月28日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3月18日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东莞工程处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其中《工程结算申请函》建设单位意见处有“该项工程已按照施工合同全部完成,同意申报结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富盈城市银座项目资料章。签署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的《东莞市富盈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书》及《东莞市富盈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编制说明》显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2000元,甲方及审核单位处均有王某1的签字确认。2015年8月11日,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东莞工程处开具了金额为192000元发票,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8月19日将开具的发票交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工程结算申请函、工程结算申请书、工程结算编制说明、发票、快递单、律师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常平富盈城市银座项目基坑支护增加挂网喷砼工程施工合同》、《东莞市富盈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书》及《东莞市富盈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编制说明》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常平富盈城市银座项目基坑支护增加挂网喷砼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东莞市富盈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书》及《东莞市富盈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编制说明》上被告落款处有王某1的签字确认,王某1亦作为被告的签约代表签署案涉《常平富盈城市银座项目基坑支护增加挂网喷砼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主张王某1为被告员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某1签署《东莞市富盈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书》及《东莞市富盈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编制说明》亦为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东莞工程处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被告确认应支付工程款为192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原告确认韶关市地质工程东莞工程处为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两原告有权共同主张案涉的工程款及利息。综上,本院对两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92000元及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富盈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92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富盈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2070元,由被告东莞市富盈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建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4.《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