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民初1707号
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西河**公里。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水蛇涌社区盈丰花园**座**号。
负责人:丁文军,经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国,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湖景大道环岗村加州阳光花园**期多层公寓**-**栋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学斌。
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与被告东莞市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潮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霞、罗润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公司、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公司、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兴公司向原告地质公司、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3元;2.判令被告富兴公司向原告地质公司、地、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支付因拖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息以工程款154,173.1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0日止为16,511.9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富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了《常平都市华府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富兴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作为承包方,工程名称是“常平都市华府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由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作为承包方承建该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案涉有关建筑资料在建设管理部门、监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积极组织施工,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富兴公司使用和进行后期建设施工。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与被告富兴公司对完成的基坑支护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313,240.13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富兴公司尚欠工程款154,173.13元至今未付。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多次向被告富兴公司催要,被告富兴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拒不偿付。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与被告富兴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富兴公司却故意拖欠支付相应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地质公司、地、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div>
被告富兴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地质公司、地、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平都市华府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2.收方单;3.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4.工程结算申请函、建设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结算编制说明;5.发票;6.快递单、律师函、送达情况;7.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富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地质公司、地、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有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和被告富兴公司的盖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地质公司、、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提供的证据**3虽然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4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地质公司、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富兴公司的员工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地质公、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提供的**有被告富兴公司员工的签名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地质、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提供的证据**据6,可以通过快递系统进行查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地、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提供的证据7系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质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系原告地质公司在东莞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地质公司具备建筑企业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4年1月14日,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常平都市华府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富兴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常平都市华府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承建;工期为53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材料送检及费用、包文明安全施工及费用、包资料整理及费用、包赶工费、包质量验收合格、包保险费、包税金等方式进行含税固定总价大包干承包”;含税包干总价为313,240.13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l.工程全部完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富兴公司向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2.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结果经被告富兴公司确认后三十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3.该工程待基坑回填后,经双方核算确认后三十天内,被告富兴公司向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付清余款5%。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已经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与被告富兴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6月11日,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和建设工程结算编制说明,双方确认审核后含税工程总造价为313,240.13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富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开具的发票。2017年7月7日,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委托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富兴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4,173.13元。后被告富兴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154,173.13元,原告地、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遂于**年**月**日诉**本院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地、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在庭审中确认中确认,被告富兴公司以商铺抵偿了工程款159,067元,被告富兴公司尚欠原告地、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的工程款金额为**,**173.1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富兴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富兴公司应否向原告地质公、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支付工程款**,**3.13元及利息。
第一,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的《常平都市华府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也经双方当事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富兴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13,240.13元给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被告富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的主张,认定被告富兴公司尚欠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工程款154,173.13元的事实。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要求被告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54,173.13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兴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要求被告富兴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54,173.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是原告地质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地质公司也有权一并向被告富兴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地质公司要求被告富兴公司向其及原告地质公司东莞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54,173.13元;
二、被告东莞市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54,173.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3.7元,由被告东莞市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潮源
人民陪审员 邱 霞
人民陪审员 罗润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文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4.《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