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21民初2355号
原告: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豫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724492。
法定代表人:雷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地址:韶关市西河十三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191523436U。
法定代表人:陈强。
原告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熊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在被告承建的“中维环球商业中心”工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供货方式、供货地点、货物签收及双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877立方米,共计货款3807116.86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欠1374191.46元未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款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就“中维环球商业中心”项目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877立方米,共计货款3807116.86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欠1374191.46元未付。另查明,双方在《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需方应付清上月所有砼款。需方不得拖欠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拖欠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七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砼工程结算书》五份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欠原告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74191.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349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4191.46元;
二、限被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4191.4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0元,减半收取10685元,由被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建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雷丙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