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初1265号

原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茂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7468878321。

法定代表人:董助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路册号:130294000000080。

法定代表人:徐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中,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

原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华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363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522720元,共计4152720元;2.根据合同法286条对本案工程拍卖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唐山海港开发区的热力生产车间的桩基承台、围护墙基础、综合楼附近广场、路面及各种检查井、东侧环厂公路及预埋管道、热力生产车间避雷接地安装(基础部分),综合楼附近管道安装、零星工程等,工程总价款为45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了上述全部工程,现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只顶车一辆折款及支付工程款870000元,剩余工程款3630000元(未含利息及索赔),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也对原告实际工程量给予了确认,但始终拖欠支付。现被告工程已竣工,原告一直谦让等待催要,被告还是拒不付款。

被告华科公司辩称,宏达公司为我华科二期工程承建加工车间及附属设备共计3981669.73元,同时为华科二期工程承建热力车间管桩围墙基础、办公楼广场、路面检查及预埋管道及地下管网共计415272元。原告多次向我方提出工程款优先权,被告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宏达公司与华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宏达公司承建华科公司二期工程热力生产车间(基础部分),工程造价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施工过程中,宏达公司与华科公司口头达成增项协议,宏达公司承建了除热力生产车间基础部分外的其他工程。2010年1月20日,华科公司出具《工程项目完成情况的确认》,对宏达公司已完工工程具体项目进行了书面确认。2010年5月19日,宏达公司出具《关于唐山华科轧辊有限公司工程情况报告》,载明各项工程的造价金额,并确认工程款总计4501254.83元,并说明“我方于2009年5月底已完成”,宏达公司及监理单位石家庄中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宏达公司与华科公司共同确认已付工程款8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完成情况的确认》、《关于唐山华科轧辊有限公司工程情况报告》、工程概(预)算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当事人经核算,工程总金额为4501254.83元,被告已付870000元,尚欠3631254.83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3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应为217800元,原告当庭主张计算期间有误,该主张与其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不符,故对于多余的利息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申请该工程款优先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底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亦为2009年6月1日,且原告未与被告达成协议就案涉工程折价并就折价款优先受偿,2010年6月30日,原告就案涉纠纷首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30000元及利息2178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1元,由原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1元,由被告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负担37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洪涛

审 判 员  赵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