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3629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花,青岛李沧铭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素,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茂源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7468878321。
法定代表人:董助文,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3万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次为被告承建的“青岛毕家上流社区住宅楼土建工程”供应螺栓等材料,截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宏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承建“青岛毕家上流社区住宅楼土建”工程,从原告处购买螺栓、步步紧,2016年8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19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7万元,尚欠3.3万元材料款未付。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向工程的发包方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其所欠被告的工程款,若原告索要回工程款,直接抵顶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持该授权委托书一直向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款项,但被告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宏达公司供应螺栓、步步紧等建筑材料,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在协议书中确认被告所承建的青岛毕家上流社区住宅楼土建工程的螺栓、步步紧由原告提供,材料款共计19万元,已付15.7万元,剩余3.3万元未付。同日,被告向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司所承建的青岛毕家上流社区住宅楼的螺栓、步步紧建材,现全权委托***办理我单位与他确认结算后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回收及相关事宜工作,此款项之后的所有资金回收及相关事宜工作均由本公司负责”,委托期限为2016年8月28日至该工程结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协议书后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3万元,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向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回收货款,但授权期限已届满,原告称未收回货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协议书后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3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万元;
二、被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璐
审判员 周巧凤
审判员 张玉翠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