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海洋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再2号
原审原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茂源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7468878321。
法定代表人:董助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原审被告:唐山海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5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766620801N。
法定代表人:马文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明,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乐亭县。
原审原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原审被告唐山海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冀0225港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冀022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宏达公司、原审被告海洋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宏达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海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海洋公司商业楼主体及装饰装潢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垫资承建被告海洋公司商业楼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商业楼主体、二次结构、水电工程。之后在2012年10月,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由原告施工室内外装潢、室外管网、室外路面。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对工程价款以《工程签证单》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室内外装潢、室外管网、室外路面工程价款为28000000元。《工程签证单》确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事实及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全部诉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海洋公司商业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签证单只是为了当时合同签订,被告用房本抵押贷款给付原告工程款,签证单只是确认了工程价款,还有很多工程没有完工。
本院原审组织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于2016年3月30日达成协议:一、被告海洋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宏达公司工程款28000000元;二、原告宏达公司对坐落于唐山海港开发区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告海洋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调解意见履行自身义务,除支付工程款本金外,应自2014年7月15日起以本金2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81800元,调解减半收取为90900元,由被告海洋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被告与鹏达建设集团天津雅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鹏达建设集团天津雅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商业楼项目,承包范围为主体一次、二次结构,水电暖、粗装修,其他部分另议,工期330天,合同总价款54866400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甲方)与鹏达建设集团天津雅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商业楼一、二、三区正负零以下的工程款为181万元,甲方已给付115万元,剩余66万元(甲方先付乙方36万元),乙方提供全部工程款500万元的税票后,甲方在一个星期内把剩余的工程款全部给付乙方。剩余甲方商业楼一、二、三区正负零以上的工程不再由乙方的施工队施工,由甲方另行指定施工队,但甲方进场的施工队仍然使用乙方的资质……。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商业楼工程,工程地点:唐山市海港开发区5号路南,承包范围为室外装潢、室外管网、室外路面、室内装潢。承包方式为:原告垫资计息大包。工程总造价约为28000000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付款方式为:被告取得房地产本后,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所得资金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签证单,写明原告承建的被告商业楼项目,现商业楼的室外装潢、室外管网、室外路面已按施工合同完成,室内装潢按后期实际发生量为准,工程造价为28000000元。另经本院自海港开发区建筑主管部门档案馆调取的被告商业楼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档案中显示,案涉商业楼项目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建筑面积为22040.51平方米,总造价3306.0765万元,竣工核查项目及内容包括:1、地基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工程、屋面工程;2、给排水工、燃气工程、消防工程;3、建筑电气安装工程;4、通风与空调工程;5、电梯、电扶梯安装工程;6、室外工程;7、市政道路、桥梁工程。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唐山中院委托,河北广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案涉案工程造价27066014.16元,此造价不包括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告是否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价款问题,根据被告与鹏达建设集团天津雅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可以确定原告应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至于工程价款问题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066014.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双方原审诉讼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根据海港开发区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档案馆保管的被告商业楼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档案记载,案涉项目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竣工核查项目及内容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市政道路等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故至原告于2016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原告主张已超出六个月的期限,同时,原告的优先权主张范围对商业楼主体及装饰装潢工程,而其本案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含主体工程,双方亦未就各施工内容进行单项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所涉施工内容与其主张的优先权请求范围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0225港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告唐山海洋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66014.16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381800元,由被告唐山海洋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会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