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乐亭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2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亭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乐亭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3)冀0225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冀0225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清偿工程款238800元及利息,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案涉工程撤场及开票时间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这两个时间节点不应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诉讼时效应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撤场以及开票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权利受到了侵害。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即打井设备进场支付10万元,设备进场后付清余款,但该支付方式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存在冲突。合同约定井深为每眼井320米,按实际下管深度结算,说明案涉工程款不是固定价款,需以实际发生结算,双方以设备进场时间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不具有操作性。案涉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后,双方据实结算,然后再约定付款时间,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形成协商一致的结算结果,上诉人按照自己结算的深度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后上诉人现场负责人***曾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但***一直推脱。起诉前,上诉人经理***也曾给***打电话,要求对账后结算工程款,被告知款已结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诉至法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以***给***打电话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合同明确记载了工程总造价为441600元,计算方式是每延米230元,井深320米,一共打了6眼井。二、合同约定打井设备进场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打井设备进场后一次性付清,假设按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工程款不是固定合同价款,那么在打井设备进场后是无法计算剩余工程款的。上述付款方式是上诉人填写的,也就是在原打印合同之后,上诉人重新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更改了付款方式。综上,虽然在原打印合同中有过按照实际下管深度计算的约定,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重新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最后一笔合同款的支付节点是在打井设备进场后,根据一审庭审,工程撤场发生在2014年11月,所以设备进场可以推算发生在2014年11月之前,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某某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进行答辩。 某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8800元及利息(以23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机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乐亭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签订《打井合同》,约定乙方打水井6眼,井深320米,打井位置位于乐亭县××镇××庄××村土地整治项目,该钻井工程每延米230元,打井工程总造价441600元,打井设备进场前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打井设备进场后一次付清。被告***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下方签字。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主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核算工程实际总费用为448800元,被告已付款210000元,剩余2388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某某工程公司历年均是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其公司并没有自己的人员和设备。原告就其主张提交《打井合同》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3张、现金交款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现金收据一张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开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66400元、182400元,开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2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现金交款单金额为40000元,收款收据金额为70000元,现金收据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所提交发票系由某某工程公司开具,原告主张发票显示的金额就是原告方完成工程量的数额。被告某某安装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在进场前支付100000元,进场后支付了剩余的款项,不然原告也不会进场施工,故某某安装公司认为已经将施工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项,施工合同诉讼时效是三年,原告在2023年之前未和被告进行沟通,也未找过被告,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每年均向***催要欠款,并到西坨村***处去过好几次,***以各种理由推脱,打电话不接,催要欠款过程中无录音录像,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左右撤场,其未向某某安装公司催要过欠款。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也未就向***催要欠款提交其他证据。被告某某安装公司主张被告***系某某安装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施工调度事项,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就此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通话录音时间均为2023年8月,其中2023年8月30日通话录音中,被告***称“当时有好几个人搭伙”。被告某某安装公司尚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某某安装公司就此未提交证据。2023年10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8800元及利息(以23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总费用为448800元,原告就该主张仅提交由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开具的发票三张,原告未提交案涉工程相应最终结算材料,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打井合同》,其金额为441600元。被告某某安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未就剩余款项的给付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某某安装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安装公司主张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但未就此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所提交的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20**年8月间的通话录音中,***明确称当时包含其他合伙人,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被告***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之间应系挂靠关系。综上,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二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231600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起诉主张的剩余款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撤场,原告所提交的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2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未过诉讼时效仅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未就此主张提交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于诉讼时效内催要欠款并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驳回原告乐亭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乐亭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根据上诉人某某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安装公司签订的《打井合同》,金额为441600元,某某安装公司已经给付某某工程公司210000元,尚欠上诉人231600元。关于付款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与某某安装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二被上诉人理应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231600元,且***和某某安装公司均未上诉,认可一审判决。关于某某工程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每年均向***催要欠款,并到西坨村***处去过好几次,***以各种理由推脱,而且合同约定井深为每眼井320米,按实际下管深度结算,说明案涉工程款不是固定价款,需以实际发生结算,虽上诉人单方给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但双方一直未形成协商一致的结算结果,故上述情形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以设备撤场和开票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因上诉人上诉主张虽上诉人单方给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但双方一直未形成协商一致的结算结果,故上诉人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3)冀0225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上诉人乐亭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6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乐亭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被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