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6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WhitesandInvestmentsLimited(白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毛里求斯共和国伊本市数码城54号金融服务委员会(FSC)大厦。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邓颖剑,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蠡县永盛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郭大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蠡县城内。
原法定代表人:周兰国,经理。
复议申请人WhitesandInvestmentsLimited(白沙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5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因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蠡县支行与河北省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WhitesandInvestmentsLimited(白沙投资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现其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保定市蠡县人民法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蠡县支行与河北省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蠡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日作出(2002)蠡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省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931.46元(利息计算自1992年9月5日至2001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3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蠡县支行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2003年10月8日作出了(2003)蠡执字第47号裁定书,裁定终结蠡县人民法院(2002)蠡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经白沙投资有限公司申请,2018年11月26日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3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WhitesandInvestmentsLimited(白沙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工商登记第97页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蠡县建设局对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断的请示》的批复为,一、原则同意建设局关于对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断的意见,二、蠡县建筑公司改制要采取竞标形式出资买断,买断蠡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资金要全部用于缴纳职工劳动保险、支付在职职工工资和偿还债务,确保社会稳定。工商登记第100页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方案中资产评估结果记载,企业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财产清查后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10月27日,评估结果为:总公司资产总额16.2万元,负债总额26.2万元,净资产-10万元。工商登记第101页蠡县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为,现有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拟改制为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实该企业在本县无或已承诺落实金融债权。工商登记第92页、93页显示,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设立登记申请,股东郭大彦、郭振宇、郭彦彬。
保定市蠡县人民法院认为,工商登记显示,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买断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基础上,由自然人股东新设立的公司法人,并非仅是名称变更,申请人白沙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要求变更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WhitesandInvestmentsLimited(白沙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WhitesandInvestmentsLimited(白沙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冀0635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直接裁定将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新设立的公司法人,而是与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同一法人主体。1、尽管公司历史名称发生过数次变化,但自始至终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同一家公司。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名称在2004年由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改为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次更名之前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亦有过数次更名情形,但无论哪次更名,自始至终该公司仍然登记为同一家法人主体。2004年该公司改制,公司性质及股东发生了变化,但公司法人主体从未发生变化。新设立公司法人是指在原公司法人注销或仍然存续情形下重新另行设立的公司法人。但在本案中,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从未注销,也没有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这样一个公司另行存续,保定宇大建筑安装公司完全是由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更名而来,不能因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更名为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得出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新设立的公司法人的结论。2、蠡县人民法院认定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股东新设立的公司法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蠡县法院在18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蠡县建筑公司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买断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基础上,由自然人股东新设立的公司法人”。该推论无任何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只要该公司同一法人主体资格持续存在,无论其企业性质、股东变化与否及其改制与否,都无法得出该公司是新设立公司法人的结论。二、蠡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债权不属于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公司债务范围,是错误的。1、蠡县法院从改制方案中故意选取较小的负债数额并据以作出推论,该推论无法成立。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工商机关备案的2004年10月30日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方案中有两组关于公司负债数额的描述,一是上级清查结果为负债568321.20元,二是评估评估结果为负债262000元。蠡县法院故意选取较小数额,并据以得出本案债权超出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债务范围的结论,无法令人信服。况且,无论上面哪一个负债数额,改制方案者未明确将其作为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依据。在此情形下,上述两个负债数额均无法作为界定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债务范围的依据。2、改制方案已明确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改制方案附则中第2条明确:“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也就是说,改制方案中并未限定改制后企业只承担部分债务。在此情形下,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企业改制前存在的债权债务应为概括承受,即承担改制前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3、本案债权应属于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落实的金融债权。根据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101页蠡县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11月18日出具给蠡县工商局的证明中记载“蠡县建筑公司拟改制为保定宇大公司,经核查该企业在本县无或已承诺落实金融债权。”本案中债权原为建设银行向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放的贷款,债权性质当然为金融债权。根据以上证明,保定宇大当时应已承诺落实本案债权。但蠡县法院在未对此一事实进行查明的情形下,随意界定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债范围,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蠡县法院应依法将本案被执行人由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本案变更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变更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4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根据以上程序性规定,本案中法院完全可以将本案被执行人名称变更为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亦应承担本案债务。首先,如前所述,改制方案已明确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改制前企业债务。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8条的规定,无论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通过增资扩股还是转让股权或是职工出资买断企业,其债务都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即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即使从实体法律角度而言,本案中法院亦应将本案被执行人名称变更为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蠡县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复议申请,请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
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根据工商登记档案答辩人是在买断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基础上,由自然人股东郭大彦、郭振宇、郭彦彬新设立的公司法人,并非是名称变更,更谈不上与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同一法人主体,对此蠡县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二、根据2004年10月31日的《改制方案》,对于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有债务应由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而不是由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从改制方案中载明的:企业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财产清查后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总公司资产总额16.2万元,负债总额26.2万元,净资产为-10万元。当时改制时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务只有10万元,不包括申请所主张的三笔债务。三、企业改制时,原企业是否隐瞒或遗漏债务,是否有债权申请、公示,答辩人不清楚,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曾有过债权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债务应由原企业蠡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而不是由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谇申请无新事实、新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蠡县支行于1992年至1994年共计向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放三笔贷款,后中国建设银行蠡县支行分别就该三笔贷款于2002年起诉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蠡县法院于2002年对三起借款合同案件进行了判决。三份判决分别确定三笔贷款本息分别为829487.91元、101931.46元、353117.28元。在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的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进行过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程序。复议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郭大彦、郭振宇、郭彦彬于2004年通过竞标形式出资买断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年郭大彦、郭振宇、郭彦彬申请设立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蠡县建筑工程安装公司改制的基础上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成立,其并不是蠡县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名称单纯的变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该条规定仅适用被执行人单纯更名的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有关保定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时,确定的债务是否包含本案涉及的金融债权的问题。根据本案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同时期,中国建设银行蠡县支行就该三笔贷款向法院分别起诉,蠡县人民法院针对该三笔金融贷款,共作出三份判决,三份判决确认的金融借款本息数额总计为1284536.65元,该债权数额远大于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方案中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该公司的债务数额。故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时确认的债务不应包括本案涉及的债务,上述债务应属于在改制过程中遗漏的债务。遗漏债务的处理问题不能通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人予以解决。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亦没有此种情形的规定。申请执行人WhitesandInvestmentsLimited(白沙投资有限公司)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WhitesandInvestmentsLimited(白沙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5执异1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亚男
审判员 赵春林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萌
书记员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