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WhitesandInvestmentsLimited(白沙投资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民辖终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永盛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郭大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WhitesandInvestmentsLimited(白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毛里求斯共和国伊本市数码城54号金融服务委员会(FSC)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颖剑,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WhitesandInvestmentsLimited(白沙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白沙公司)管辖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民初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宇大公司上诉称:1、请求裁定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民初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白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白沙公司于2006年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了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蠡县支行对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2年-1994年经蠡县法院判决的三笔债权,后白沙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宇大公司为被执行人,蠡县法院以(2019)冀0635执异179号、180号、1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白沙公司申请变更宇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白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执复12号、13号、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白沙公司三份复议申请,白沙公司又以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为由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审理;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规定,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一审法院应当告知白沙公司不服终审裁定可以申请再审,重新起诉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凭白沙公司起诉书自称公司住所地在毛里求斯就认定有管辖权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宇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白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白沙公司提交的经过我国驻毛里求斯大使馆认证的文书证明其注册地在境外,系外国企业,本案应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我省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本辖区内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宇大公司上诉所称的债权转让、执行复议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在本案管辖异议纠纷中不应涉及。其上诉又称一审法院仅凭白沙公司起诉书自称公司住所地在毛里求斯就认定管辖权,与事实不符。
综上,宇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守军
审判员  梁贤勇
审判员  邢会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