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04民初8910号
原告:***起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新恒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150007XT9(6-6)。
法定代表人:许良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斌,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云,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方大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十二路方大科技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93P。
法定代表人:熊建伟,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起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方大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起建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40元,减半收取计15720元,由原告***起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占 峰
人民陪审员 周 雷
人民陪审员 钟成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丁玲
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