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02民初958号
原告:扬州佳居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杭集镇兴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553763817C。
法定代表人:周康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斌,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彤,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女,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扬州晨建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0694992336。
法定代表人:王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佳居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晨建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6月0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扬州佳居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扬州佳居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余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