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等与扬州晨建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2民初1825号
原告:**1。
原告:**2。
两原告监护人:葛丹丹,女,汉族,1992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男,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葛玉侠,女,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兴斌、焦江婷,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晨建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管瑾屏。
委托代理人:宋伟,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鹏,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1、**2、***、葛玉侠与被告扬州晨建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兴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伟、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葛玉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何先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四原告近亲属何先飞于2016年1月2日,在运输渣土过程中车辆侧翻致死。2015年6月,何先飞受聘到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所开车辆为苏K-×××××。2016年1月2日,何先飞听从公司安排驾驶渣土车将土方送至施桥镇第二小学操场的施工现场。在工地倒车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何先飞当场被车辆压死。事后,被告一直未给何先飞申报工伤。由于被告一直不与何先飞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何先飞缴纳社会保险,所以何先飞个人申报工伤需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规定期间内未作出决定,遂不再处理该争议,并出具《确认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何先飞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识何先飞,被告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何先飞支付过劳动报酬。二、四原告在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诉讼过程中也确认何先飞受雇于李金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2系何先飞的女儿,葛玉丹是**1、**2的母亲。原告***、葛玉侠是何先飞的父母。
李金华向被告扬州晨建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车牌为苏K×××××的渣土车用于经营运输,但车辆尚未过户,仍以被告公司名义运营。2015年6月,李金华招聘何先飞为该渣土车的驾驶员。
2016年1月1日,华运分公司经理龚新军委托个体户李勇送两车渣土到施桥镇第二小学操场工地,李勇联系了李金华,李金华安排驾驶员何先飞驾驶车辆(苏K×××××)运送渣土。2016年1月2日15时左右,何先飞在运送渣土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何先飞被挤压在车门处,17时10分,何先飞被救出,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3月四原告将李金华、扬州晨建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施桥镇第二小学、江苏华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至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
2017年3月21日,四原告将被告扬州晨建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何先飞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3月29日,四原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向该委提出申请,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委遂于当日作出《确认函》,不再处理该争议。四原告故起诉至本院,遂成本案。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怀远县河溜镇街西村民委员会、怀远县公安局河溜派出所所作的亲属关系《证明》、**1、**2的《出生医学证明》、何先飞的《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苏K×××××车辆的《道路运输证》、2016年1月2日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施桥派出所对李金华所作的《询问笔录》、《确认函》,被告提供的四原告向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具的《民事诉状》、被告与李金华签订的《渣土车转让合同》、李金华出具的领取渣土车的《收条》、被告出具给李金华的购车款《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先飞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构成劳动关系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二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三是有偿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须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何先飞受雇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金华,何先飞不是被告招用,不受被告公司管理,也不从被告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因此何先飞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何先飞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2、***、葛玉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