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27民初1010号
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和阳镇东韩村。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科科长。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道桥工程处,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路16号5号楼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邢台市桥西区道桥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的申请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44元,减半收取计3022元,由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佳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