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桥西区道桥工程处

邢台市桥东区祝村镇南张家屯村村民委员会、邢台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区祝村镇南张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祝村镇南张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赵旭川,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来,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一中东片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1号楼7层732室。

法定代表人:赵计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道桥工程处,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路16号5号楼3-1-1。

法定代表人:袁宏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丑,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北路翰林苑综合楼三区4层401、402。

法定代表人:马占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合,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祝村镇南张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张家屯村)因与被上诉人邢台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道桥工程处(以下简称道桥工程处)、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张家屯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起诉遗漏了当事人。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其从刘某、李栓柱手中承揽的工程,被上诉人应当向刘某、李栓柱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银泰公司未依法追加以上人员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起诉遗漏了当事人。2、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追加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为原审被告而未追加,遗漏了当事人。被上诉人起诉五条路中的CBQ1/S325-景家屯板材市场工程项目(建设地点为石西村到南张家屯村),该路段的发包人是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该路段中标人是邢台市桥西区道桥工程处,被上诉人就此路段起诉上诉人为原审被告系对象错误。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关于该路段工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依法应当追加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未依法追加火炬街道办事处为原审被告参加庭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6年12月12日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依据该协议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实属错判。1、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其从刘某、李栓柱手中承揽的工程,被上诉人又主张其与上诉人对同一项工程签订协议,显然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从该协议工程款数额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向其支付2143610元的工程款更不真实,上诉人提交的中标合同证明,由上诉人发包的四条路的中标金额总共才1240911.67元。2016年12月12日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超出中标金额90万元之多,被上诉人没有给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对此熟视无睹,仍支持被上诉人诉求,实属错判。2、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第一,该协议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强制性规定,故无效。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该工程由国家投资,给全国农村道路硬化,涉及公共利益,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是上诉人内部事务,该认定与我国《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相悖,故一审判决错误。第二,该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擅自签订,故无效。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因本案工程涉及该村公益事业和筹资及建设承包方案,没有依法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签订该协议,故无效。第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村委会主任赵玺勋相互串通,侵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依法无效。在该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有赵玺勋的签字,明知该工程是招投标工程,已与本案的两个第三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还在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上诉人集体和村民利益,涉嫌违法犯罪,依法无效。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协议无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该协议不具有关联性,也不符合情理。依据中标合同,上诉人只向中标人结算工程款,实际也是向中标人结算的工程款。如果按照2016年12月12日协议,上诉人把巨额款项一旦给付了被上诉人,中标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将面临对同一个工程项目,出两份钱的局面。故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依据该协议作出判决实属错判。三、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案涉的道路硬化工程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人分别是道桥工程处和德昌公司,五条路中四条路的发包人是上诉人,五条道路的具体情况如下:1、石西村到。如上所述,该路段由道桥工程处中标,发包人是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上诉人不是发包人,被上诉人向南张家屯村要求工程款是根本错误的。2、上诉人村委会门前街。通过一事一议项目,开发区财政局组织委托邢台城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代理招标,施工方德昌公司中标后,与村委会签订正式合同,于2014年11月28日备案。该路段工程:全长500米、宽6米,总面积3000平方米,合同价款218409.79元,该工程最终结算审定额为227391.82元,邢台市审计局开发区办事处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可以证实。开发区财政局已拨付德昌公司20万元,一事一议村民集资款18300元南张家屯村已交火炬办财政所。3、上诉人的村委会北街、村北街、村东南北路等三个路段。由开发区交通局组织委托河北光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由道桥工程处中标后于2015年4月7日与南张家屯村签订了正式施工合同。该三路段工程全长2.6公里,宽6米。工程承包费1022501.88元。截止目前南张家屯村与道桥工程处只下剩312501.88元工程款未结。2019年3月11日审定工程款,3月12日道桥工程处开出发票,因法院冻结本村账户,不能转付。以上事实清楚,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如此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判决有失公正。四、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数额是2143610元,一审判决支持的数额是1843610元,假如一审判决正确的情况下,那么一审不予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一审却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实属错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银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并未遗漏当事人。首先本案工程是刘某、李栓柱找的被上诉人来实际施工,但在街道硬化施工协议书签订时,甲方为上诉人签章,乙方负责人为李栓柱、刘某,尾部有被上诉人签章,因此应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银泰公司,银泰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并无不妥,无需起诉刘某和李栓柱。其次,本案无需追加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为原审被告,本案工程中的五条道路的实际施工人均为银泰公司,上诉人所提交的景家屯板材市场工程备案资料、中标通知书均是为了符合招投标法和村委会组织法有关规定,而事后补签的,且补充的招投标材料并不能否认涉案工程为南张家屯村里街道,实际施工人是银泰公司的事实,因此无需追加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为原审被告。二、原审判决已认定道路硬化协议书无效,但原审判决支持银泰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银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而非道路硬化协议书。1、原审判决已明确“本案中201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道路硬化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银泰公司作为街道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应支付其工程款。2、银泰公司为南张家屯村街道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银泰公司、南张家屯村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街道硬化施工协议书。施工完成后,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计青,村里负责人张桂学,工人郎红彬等人对工程总量31128平方米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银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再次确定工程总量为31128平方米,工程单价为厚度18厘米的每平方米84元,厚度15厘米的每平方米75元,工程总价款为2423610元,同时确定了截止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尚欠银泰公司工程款2143610元。另外2018年1月23日,银泰公司向桥东区祝村镇人民政府写的关于张家屯街道及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情况说明,表明了2014年银泰公司承包南张家屯村街道及路面硬化工程,代为垫付工程款进行施工,所有工人也是银泰公司指派,而2015年第三人道桥工程处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出资,更没有实际安排施工。2018年2月11日,上诉人原村主任赵玺勋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并认可属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九即是银泰公司在作出情况说明后,以借款的名义向上诉人预支工程款30万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抵顶工程款,也就是认可银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银泰公司为南张家屯村街道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主张的关于两个第三人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备案表等证据,均是当初为了领取开发区财政局及开发区交通局的修路补助款,借用第三人资质与上诉人签订的招投标文件,但是两个第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而且签订招投标文件时,街道硬化工程已经完工,第三人道桥工程处也未提交任何有关实际施工的证据。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金额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工程款数额只有三笔,上诉人2016年6月支付给刘某10万元,而该10万元刘某已支付给银泰公司,作为路面硬化工程的启动资金。第二,邢台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分两笔支付给第三人德昌公司20万元,其中一笔12万元由李栓柱支取后支付给银泰公司,另一笔8万元银泰公司没有收到,也不知道由谁领取了。第三笔开发区交通局拨付给道桥工程处26万元,该笔款项应补贴给实际施工人,但银泰公司并未收到。上诉人主张2016年12月12日银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的,违反客观事实的,但是未提出要对协议书上的村委会公章进行鉴定,也未对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举报,银泰公司于2016年将上诉人起诉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后,双方在法院对基本事实达成一致后,银泰公司撤诉,虽然上诉人村干部已换人,但并不能据此否认村委会的法律行为。因此应依法认定协议书的内容真实有效,截止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仍欠银泰公司工程款2143610元。

原审第三人德昌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道桥工程处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不发表意见。

银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道路硬化工程欠款21436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道路硬化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硬化道路5条,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按照协议完成道路硬化工程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借用第三人道桥工程处、德昌公司的企业资质进行工程备案和报批。2016年12月原告将被告诉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撤诉。协议书中确认了原告为被告硬化道路的规模和单价以及道路硬化工程款共计242361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4361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18年2月12日原告以借款名义从被告处预支工程款300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1843610元工程款未还,向本院起诉,形成本讼。庭审中被告主张道路硬化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中标人是第三人道桥工程处和德昌公司,并由第三人实际施工,该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是被告内部事务,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该村道路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街道硬化施工协议书、工程量验收图、施工日志、(2016)冀0591民初1216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司法确认申请书、情况说明、招投标材料、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2014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道路硬化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被告街道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尚有2143610元工程款没有结算,被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给付原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了工程量及剩余工程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143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843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市桥东区祝村镇南张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邢台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4361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邢台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市桥东区祝村镇南张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南张家屯村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5月31日赵计青保证书一份,证明银泰公司应找第一承包人刘某、李栓柱要工程款;证据二,2014年11月10日赵计青承诺书一份,证明南张家屯村一事一议修路款20余万元到位后,五天内返还借张家屯现金118300元。证据三,2019年4月16日道桥工程处证明,证明收到开发区交通局办事处(南张家屯路段)2015年修路款10万元。证据四,12万元、2万元、5万元、8万元四张证明条,证明已给付银泰公司工程款28万元。银泰公司质证意见:2016年5月31日保证书是赵计青写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活是刘某、李栓柱介绍的,找财政局要钱时财政局说与其无关,所以签了保证书。2016年5月31日保证书和2014年11月10日承诺书实际上是一个事,是因为吴城和北康庄的道路工程写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出具承诺书是因为村里说路修好以后要一事一议的补助款,一事一议村里集资了1万多元,补助款下来后要把集资款扣除了。11万多元想不起是怎么回事了。证据四的四张证明条中只有8万元的条是我签字的,其他几张不是我签字,并且四张条上均无日期。道桥工程处、德昌公司对以上证据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南张家屯村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南张家屯村道路工程是由我和当时的村支书张建敏、会计张业祥、村老主任赵乐敏签的,由村委会申报到邢台市开发区火炬办街道办事处,经过正规招标手续,中标以后干的。村里的活是三个施工队干的,有胡立可、赵计青、还有一个姓郎的,是他们三家干的,我挂靠的是道桥工程处,一事一议补助我挂靠的是德昌公司。路是2014年6月7日修好的。我干活村里给我启动资金10万元。活是由我找的施工队干的,我是总承包,与村里签了合同。除了10万元,村里还给过我钱。德昌公司给了238000元,赵计青从我处支款270000元,姓郎的支走1万元。1万元没有条,剩下的都有条。270000元是干活期间给的,赵计青从我这儿拿钱都打条了。工程处转给我26万元,这26万元给了村里修路的人员,当时是借的村里的钱。我给赵计青的活,每平方米抽10元,我现在一分钱没有抽。30万元工程款是从工程处走的,当时工程处应当给我,由我给赵计青。南张家屯村意见:通过证人证言显示,一审遗漏了当事人,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是从刘某、李栓柱手中承包的工程,特别是本次开庭刘某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是从刘某处承包的工程,依据法律规定一审应当追加刘某为本案第三人,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所以判决的数额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地位是实际施工人,这个是被上诉人的自认和一审法院的认定,他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只是在南张家屯村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银泰公司质证意见:刘某证言,部分证言真实,部分证言不真实。刘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从其证言可以证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银泰公司。刘某既借用了道桥工程处的资质,又借用了德昌公司资质,两家公司均未实际施工,均称是委托刘某找人施工,所以,刘某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只是个联系人。道桥工程处、德昌公司对以上证言未发表意见。

银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6月17日、6月24日、7月2日、7月17日、7月28日、8月8日、2015年2月16日收款收据各一张和郎红彬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收到工程款28万元。南张家屯村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认可收到28万元没有异议,因没有刘某的认可,对条的真实性不清楚。道桥工程处、德昌公司对以上证据未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德昌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开发区支付中心2015年2月26日、2016年7月1日分别向德昌公司支付12万元和8万元,拟证明德昌公司收到南张家屯村工程款20万元;证据二,2015年2月16日向杜立民支付4万元转账记录;证据三,2015年2月17日向李栓柱转账支付78200元;证据四,2016年7月4日向刘某转账支付78389元。证据二、三、四证明德昌公司将20万元工程款扣除税款后已全部支付给李栓柱、刘某。南张家屯村质证意见:对德昌公司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正好能与我方提交的开发区支付中心支付给德昌公司20万元的相印证。当时村委会有一个村民集资款18300元,按规定交到了火炬办财政所,只要德昌公司开票就可以转账,我方还欠工程款9091.82元。银泰公司质证意见:对德昌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只收到了12万元,其他8万元没有给我方。道桥工程处未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道桥工程处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10日开发区支付中心向我公司转账26万元,证明我公司收到南张家屯村工程款26万元;证据二,2015年12月12日刘某证明,证明我公司将收到的26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刘某。证据三,2015年3月9日委托书,证明刘某委托赵俊丑办理道桥工程处一切相关手续,负责一切工程款和结算业务。证据四,2019年10月31日赵俊丑说明一份,证明道桥工程处只收到支付中心拨付的26万元,另外的10万元是刘某从张家屯村委会支取,村委会无法下账,让我公司出具的发票,我公司实际未收到该10万元。南张家屯村质证意见:对道桥工程处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道桥工程处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与我方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涉案中标的三条路我方已经支付给道桥工程处26万元,刘某预支的10万元,银泰公司从我方借款3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因银泰公司没有及时返还借款,存在违约金5万元,以上共计71万元,这三条路经审计,金额是1022501.88元,我方仍欠工程款312501.88元。银泰公司质证意见:对支付中心给付道桥工程处的支付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刘某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查明26万元是现金还是转账,应有相应的流水予以证明。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四恰好证明道桥工程处只收到了26万元,刘某从村委会支取的10万元就是我方在诉状中认可的启动资金10万元,也是赵计青出具的承诺书中的118300元中的10万元。德昌公司未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综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诉讼当事人陈述以及案外人刘某的证言分析,刘某、李栓柱从南张家屯村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计青)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在工程完工后,刘某借用道桥工程处和德昌公司的资质,分别与南张家屯村签订不同路段的施工合同。2014年6月12日刘某收到南张家屯村预付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2月10日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集中支付中心向道桥工程处转账支付工程款26万元,道桥工程处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刘某。2015年2月16日、7月1日邢台市开发区集中支付中心两次向德昌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2万元、8万元,德昌公司扣除相应税款后该工程款支付给了刘某、李栓柱。银泰公司认可刘某、李栓柱给付其工程款28万。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刘某、李栓柱与南张家屯村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银泰公司。刘某、李栓柱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银泰公司,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四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及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银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非法转包人和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南张家屯村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银泰公司要求南张家屯村给付欠付工程款程序合法。2016年12月银泰公司将南张家屯村诉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给付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后银泰公司撤诉。2016年12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确认银泰公司硬化道路的范围和单价,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23610元。南张家屯村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对协议书确认的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南张家屯村已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已查明,2014年6月12日刘某收取南张家屯村预付工程款10万元;刘某借用德昌公司资质与南张家屯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昌公司将收到的20万元,分别转给了刘某、李栓柱;刘某借用道桥工程处资质与南张家屯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桥工程处将收到的工程款26万支付给刘某,故南张家屯村已实际给付刘某、李栓柱工程款为:56万元=10万元+20万元+26万元。银泰公司与南张家屯村协议书中收到28万元工程款均是银泰公司从刘某、李栓柱处支取,应包含在已经给付的56万工程款中,故不再重复计算。2018年2月12日银泰公司向南张家屯村借款30万元。综上,南张家屯村已给付工程款86万元,仍欠付工程款1563610元=2423610元-860000元。南张家屯村尚未结算的工程欠款数额明确,该数额明显少于非法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银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南张家屯村作为工程发包方应直接向实际施工人银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应为156361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给付问题。南张家屯村与银泰公司协议中约定2018年6月30日支付欠付工程款,现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故应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刘某收取工程款后是否给付银泰公司以及给付的数额问题,因刘某、李栓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无法予以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南张家屯村主张集资的18300元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给付刘某、李栓柱或银泰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南张家屯村上诉主张一审未追加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为原审被告,程序违法。南张家屯村与银泰公司签订协议,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是实际发包方,故一审法院未追加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关于诉讼费和保全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属于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裁判结果来确定由败诉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负担的费用。一审法院在部分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而让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为方便双方当事人诉讼费的缴纳,本院对于一、二审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邢台市桥东区祝村镇南张家屯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区祝村镇南张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邢台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361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邢台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9元,由邢台市桥东区祝村镇南张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203元,由邢台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746元;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邢台市桥东区祝村镇南张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21392元,由邢台市桥东区祝村镇南张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建军

审判员  邓永胜

审判员  史勤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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