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地与某某地、邢台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323民初1373号 原告:**地,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地,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双碑乡木花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72882460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臻,公司员工。 原告**地与被告**地、邢台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东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东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地支付我劳务工资24600元,被告邢台东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邢台东明公司承建位于河北省平乡县××区的房地产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地。2020年8月至12月,被告**地雇请我从事木工劳务。工程完工后,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我劳务工资,也不办理结算。后在劳动行政部门干预下,被告**地方与我办理结算,但两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尚欠我的劳务工资246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地辩称:1.我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我只是找了一个包工头,原告与包工头之间有劳务关系,其应向包工头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数额过高,其应得的劳务工资已实际支付,再次主张无理;3.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系我在被胁迫和威逼的情况下所出,不具有真实性;4.被告邢台东明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我,并无拖欠。 被告邢台东明公司辩称:被告**地从我公司以单包工形式分包部分劳务,不属违法分包工程,且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地全部工程款项,并无欠付部分。故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被告邢台东明公司承建位于河北省平乡县××区的房地产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以单包工形式分包给被告**地。同年8月至12月,原告**地经案外人程明正介绍到被告**地工地从事木工劳务。2022年2月20日,邢台东明公司将**地劳务费1860040元全部结清,**地向邢台东明公司出具结算证明,并承诺以后涉及该项目的任何纠纷由其自行承担,与邢台东明公司无关。2023年1月16日,原告**地与被告**地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地尚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46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欠条一份。后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故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地经人介绍前往被告**地分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其与被告**地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地依约向被告**地提供了劳务,被告**地现尚欠原告**地劳务工资24600元,有被告**地出具的证明及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地辩称与原告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系在原告胁迫、威逼下出具的证明及欠条,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告**地要求被告**地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邢台东明公司与被告**地之间是单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属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且其与被告**地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此,原告**地要求被告邢台东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地劳务工资24600元; 二、驳回原告**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