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晟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秦皇岛市晟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6民初1545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现在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晟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卢龙县城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74427905L。
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长。
被告:**,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璋,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晟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江公司)、**、刘玉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被告晟江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被告刘玉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治疗费50447.26元,伙食补22*50=1100元,营养费30*50=1500元,护理费30*100=3000元、(13985.60+14160+14111)/3=14085.53元,误工费180*60元/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10%=-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22470.79元。2、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第一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抚宁区茶棚乡西刘家沟村土地整治项目。在实施整治项目过程中,第三被告在当地招工,日工资60元,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2017年11月30日,原告被第一被告雇用后,第三被告安排其从事施肥工作。2017年12月3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乘坐三马车去另一地施肥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当即入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合理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30天,取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至10000元。期间,所有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综上,无论三被告是什么关系,本案是第一被告中标取得该项目,且该项目禁止转包,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致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对诉请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881元*20年*10%=25762元,护理费变更为102元*30天=3060元,最后诉请金额为124454.79元;变更事实和理由:12月3日改为12月5日。
被告晟江公司辩称,第一、2017年7月份,我公司成为抚宁区茶棚乡西刘家沟村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单位,土地整治区域包括东、西两个片区的土地,**与刘玉璋均是我公司员工,**是项目经理,刘玉璋是土地整治项目的现场人员,我公司租用西刘家沟村曹忠家房屋作为办公用房(曹忠是原告的妹夫),曹忠为我公司找的干活男工、女工及三马车。我公司仅对我公司临时雇佣的施肥女工在作业的时间、作业的区域范围内、从事施肥过程中造成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原告是我公司临时雇佣的女工即施肥人员的身份及从三马车上摔伤的事实,我公司没有意见。原告虽然是我公司雇佣的临时施肥人员,但是诉讼后通过我公司多方调查、了解才知道原告摔伤的地点既不在我公司东、西片的作业区域内施肥过程中受伤,也不是从一个作业区域转场到另一个作业区域的唯一必经的途中受伤、而是与我公司东片、西片两个作业区域完全不同的方位。原告诉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显然缺乏事实根据,与法不符。原告受伤与三马车的曹凤来有直接的责任,原告无权找我公司索赔,原告应当向曹凤来索赔,原告想讹诈我公司钱财。第三、抛开我公司应否赔偿不谈,也抛开原告诉求赔偿项目是否合法不谈,按照原告诉称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原告至少应当承担70%的损失自负责任,我公司只能承担30%补偿责任。我公司非常重视人员安全、每天早上上班干活前,都由工长刘玉璋对这些干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干活人员禁止乘坐三马车,即使转场到另一块地里,也必须是步行前往。原告违反了我公司的三马车禁止乘坐的要求,并且原告是健康的成年人,对于乘坐三马车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既然其选择乘坐三马车,那么原告更应当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严重过错。第四、诉求项目及计算标准存在不合法之处。综上总述,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原告起诉我公司及其余两被告赔偿,均无任何理据,根本不能成立。故此,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是公司项目经理,对原告诉请赔偿没有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2、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均不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还本案真相,最后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其他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刘玉璋辩称,因为最后一天施肥,是公司安排曹忠负责地块施肥扫尾工作,安排我去前石河工地去负责砌石头的活计,后来晚上从前石河回来时,我半路上给曹忠打电话问施肥施完吗,曹忠说把我大姨子从车上摔下来了,我问他是从哪摔的,他说是从曹凤来家门口摔得,我说人怎样,他说去医院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原告不能起诉我,我当天不在现场。曹凤来是曹忠亲二舅,她应该起诉曹凤来,因为不让他们坐三马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晟江公司系雇员与雇主关系。2017年7月份,晟江公司中标取得抚宁区茶棚乡西刘家沟村土地整治项目,土地整治区域包括东、西两个片区的土地,被告**、被告刘玉璋均系被告晟江公司员工,被告**是项目经理,被告刘玉璋是土地整治项目的现场人员。原告受被告晟江公司雇佣,具体从事土地施肥工作,日工资60元。2017年12月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乘坐受被告晟江公司雇佣的三马车在从西片作业区向东片作业区转场的途中,从三马车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到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5310.5元。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由其丈夫孙桐、其子孙建平护理。出院印象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股骨内髁骨撕脱骨折;3、左桡骨小骨骨折;4、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治疗建议:1、伤科接骨片4片日三次口服促进骨折愈合,复方伤痛胶囊3粒日三次口服活血祛与治疗;2、避免负(持)重,术后第1、2、3、6、12个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期间,所有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
2018年4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3、被鉴定人***骨折内固定物在位,需择期手术取出,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需进一步壮骨、康复等治疗,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至1000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晟江公司从事给土地施肥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原告摔伤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原告摔伤地点在转场的必经途中。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内,在其完成部分日常工作后,从西片作业场所向东片作业场所转场的途中,乘坐受被告雇佣的三马车从车上掉下摔伤。事发时,原告虽未进行施肥工作,但其乘车转场途中在表现形式上与施肥工作有内在联系,可以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被告晟江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晟江公司辩解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摔伤的地点既不在东、西片作业区域,也不是转场必经途中,而是另一地点,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明其主张的充分证据,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违反女工禁乘三马车的公司要求,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被告刘玉璋系被告晟江公司员工,且原告及被告晟江公司均承认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被告刘玉璋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三马车转场途中摔伤没有尽到适当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可以因此减轻被告晟江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因涉诉事件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由被告晟江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治疗建议及票据确认合计49327.26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票据确认112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5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1500元。4、护理费,原告由其丈夫孙桐、其子孙建平各护理一个月,孙桐护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为3060元,孙建平护理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3985.6+14160+14111)/3=14085.53元。5、误工费,原告日工资6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41天,误工费为84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为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9、鉴定费2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9000元。以上1-10项合计115914.79元,由被告晟江公司承担80%为92731.83元。综上,被告晟江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92731.8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其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并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涉诉伤情构成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晟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731.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0元,减半收取计1,374.5元,由原告***负担26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晟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越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崔琬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