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晟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324民初358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身份号码:×××。
被告:秦皇岛市晟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卢龙县下寨经济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晟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晟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15000元,被告晟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合伙承建卢龙镇中学综合楼工程,借用被告晟江公司建筑资质,以该公司名义施工。二被告在我处购买砂石料,货款未及时付清。2015年3月5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款凭条,写明欠我砂石料款15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原告砂石料款属实。该欠款应由我和***给付,晟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欠款属实,该款应由我和***给付,晟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晟江公司辩称,第一、***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涉案工程虽然是以我公司名义承包的,但实际施工人是***和***,我公司与该二人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第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欠款条,是***和***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写明”卢龙镇中学砂石料款15000元,最终一次性结清”,***、***均签字确认。
被告晟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卢龙镇中学综合楼工程中标通知书。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以晟江公司名义承包的,***是项目经理。
3、项目经理备案表、变更审核表及***项目经理注册资格证书复印件。
4、晟江公司关于任命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的通知。
5、晟江公司关于工程项目管理相关事项的决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晟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为晟江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晟江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包卢龙镇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晟江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和***。***、***从原告**年处购买砂石料,货款未及时付清。2015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卢龙镇中学砂石料款15000元,最终一次性结清”,***、***均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合伙承建卢龙镇中学教学楼,从原告**年处购买砂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欠原告货款15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涉案工程是以晟江公司名义承包的,但晟江公司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晟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市晟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