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晟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丽红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324民初72号
原告:宁丽红,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身份号码:×××。
被告:秦皇岛市晟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卢龙县下寨经济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丽红与被告***、***、秦皇岛市晟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晟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929.82元,被告晟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合伙承建卢龙镇中学综合楼工程,借用被告晟江公司建筑资质,以该公司名义施工。被告***、***租赁我的建筑设备,欠租赁费2929.82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和***几次对账都没有这笔租赁费,不认可。
被告***辩称,欠租赁费属实。
被告晟江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不是借用资质关系,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包后,又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和***,二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工程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第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货品租费明细表,租赁单位是卢龙镇中学工地,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租赁物为钢管等,租赁费2929.82元。该表由***签字确认。
2、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换单,证明租赁物品经手人为**、***、***等,是卢龙镇中工地雇佣人员。
被告晟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卢龙镇中学综合楼工程中标通知书。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以晟江公司名义承包的,***是项目经理。
3、项目经理备案表、变更审核表及***项目经理注册资格证书复印件。
4、晟江公司关于任命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的通知。
5、晟江公司关于工程项目管理相关事项的决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被告***对**、***、***等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租赁物用于卢龙镇中学工程。被告晟江公司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2为***、***雇佣人员出具的租赁原告设备凭证,证明卢龙镇中学工地租赁原告设备,证据1详细列明了租赁费发生情况,证据1、2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欠原告租赁费2929.8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晟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为晟江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晟江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包卢龙镇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晟江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和***。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租赁原告宁丽红建筑设备,租赁费2929.82元,未及时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合伙承建卢龙镇中学教学楼,租赁原告宁丽红设备,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欠原告租赁费2929.82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929.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其与***数次对账,均未提及该租赁费,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因合伙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处分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虽然涉案工程是以晟江公司名义承包的,但晟江公司与原告并无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晟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宁丽红租赁费2929.82元。
二、驳回原告宁丽红要求被告秦皇岛市晟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