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海南泓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洋浦权陈土建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01执1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登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凤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
被执行人沈旗卫,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
被执行人江秀红,女,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
被执行人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旗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旗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玲利。
被执行人杨双民,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洋*****安装有限公司、***、沈旗卫、江秀红、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广东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双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限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计;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10万元为本金计);二、限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三、***、沈旗卫、江秀红、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广东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双民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保证人***、沈旗卫、江秀红、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洋*****安装有限公司、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广东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双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立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下同)6295879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为58879元,合计635475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琼18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纵切自动车床115台(C114型65台、C74G110750台)、磨R球面机床3台.申请执行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正在协商处置查封财产为由,请求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该公司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故应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n1c10l1iexttdap8lh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吴 茜 审 判 员 胡 猛 审 判 员 吴济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