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01执18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登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睿
被执行人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建华
被执行人海南京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洋浦权陈土建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权国。
被执行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权国
被执行人广东双华丰兴精密产业有限公司(原广东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玲利。
被执行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海南京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广东双华丰兴精密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限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计;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90万元为本金计);二、限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三、***、***、***、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海南京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广东双华丰兴精密产业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保证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海南京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广东双华丰兴精密产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立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下同)7274803.34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为63774元,合计7338577.3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海南京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广东双华丰兴精密产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016年6月24日,本院以(2016)琼01执18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港宿舍区2栋某房。2018年5月30日,本院委托海南瑞寰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产现值进行评估,海南瑞寰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海南瑞寰房估报字[2018]第08004号《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单价为3675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31.377万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琼01执18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房产。2018年11月19日,本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房产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拍卖公告示明,过户所有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8年12月20日,本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房产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竞买人梁家颖以248813元竞得上述房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在扣除本案执行费63774元后剩余的185039元退付给***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6)琼01执180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涉案房产过户至竞买人梁家颖名下。
2019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其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为由,请求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其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猛
审判员 陈 铭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符洁悦
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