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01执恢20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登文
委托代理人张林睿
被执行人海南京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洋浦权陈土建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权国。
被执行人周权国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权国。
被执行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建华
被执行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东双华丰兴精密产业有限公司(原广东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玲利。
被执行人***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京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周权国、***、***、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广东双华丰兴精密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限海南京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计;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10万元为本金计);二、限海南京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三、周权国、***、***、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广东双华丰兴精密产业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保证人周权国、***、***、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海南京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广东双华丰兴精密产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立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下同)7257982.77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为63689.91元,合计7321672.68元。
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琼01执18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纵切自动车床115台(C114型65台、C74G1107型50台)、磨R球面机床3台。2017年4月28日,本院在本院公告栏刊登公告,对上述设备的权属征询异议,在指定期限内,无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本院委托海口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设备的现值进行了评估。海口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汇力远鉴报字[2017]第0700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纵切自动车床115台(C114型65台、C74G1107型50台)、磨R球面机床3台评估结果为人民币3712893元。2018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上述设备予以拍卖。后被执行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琼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琼执复57号复议裁定,裁定驳回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8)琼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
因本院(2016)琼01执18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纵切自动车床115台(C114型65台、C74G1107型50台)、磨R球面机床3台查封期限到期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继续查封,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7)琼01执恢201号执行裁定,重新查封的上述设备。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设备享有抵押权,2018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7)琼01执恢201号商请移送执行函,函请首轮查封法院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法院将上述设备移送我院执行。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7)琼9701执恢35号移送执行函,将上述设备移送我院执行。
因海口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汇力远鉴报字[2017]第0700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与被执行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不再对上述设备进行重新评估,仍以上述鉴定意见书结论进行拍卖。双方同时对拍卖的设备进行了确认并做出了具体标识。
2019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琼01执恢20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115台纵切自动车床(C114型65台、C74G1107型50台)及3台磨R球面机床。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上述机械设备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为2079220.1元,竞价增价幅度为3000元,保证金数额为20万元。2019年4月26日,竞买人谢智勇以2079220.1元的最高价竞得了上述机械设备,同日,谢智勇向本院代管款帐户支付了全部款项2079220.1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将拍卖上述机械设备所得款项在扣除执行费63689.91元后,将剩余款项2015530.19元退付给***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7)琼01执恢201号执行裁定,裁定上述机械设备所有权变更为谢智勇所有。2019年4月29日,本院将上述机械设备交付给谢智勇。
2019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其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为由,请求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其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猛
审判员 陈 铭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符洁悦
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