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01执异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深圳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旗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考兵,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娜,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现营业地:海口市龙华区芙蓉路**达嘉豪园****。
法定代表人:李登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睿,山西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远洋路普瑞华庭******iv>
法定代表人:周权国。
被执行人:周权国,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临江镇应天村****。
被执行人:沈旗卫,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107。
被执行人:江秀红,女,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107。
被执行人: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开源大道五山街**铺面
法定代表人:周权国。
被执行人: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保税区泓洋路精密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陶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
法定代表人:沈旗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荣超滨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时玲利。
被执行人:杨双民,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前南山区街坊轴一中家属院平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洋*****安装有限公司、周权国、沈旗卫、江秀红、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广东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双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机构海南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汇力远鉴报字[2017]第0700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月2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考兵、纪娜、申请执行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睿及司法鉴定机构海南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人林卫、刘和坤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称,一、汇力远鉴报字[2017]第0700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对象不确定。1、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得知,工厂内有27台机器无品牌,C114自动机床共79台,CG1107自动机床共50台,即现场至少有156台机器。2、《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磨R球面机床现场无法确认实物。现场设备和清单设备出厂编号不能一一对应,清单中部分设备出厂编号重复,还有清单出厂编号和现场一致但型号不同。评估报告无法确定评估的机器设备就是所抵押的机器设备。二、评估报告的鉴定对象详细表与备注现场盘点情况以及《抵押设备出厂编号及自编编号》相互矛盾。1、鉴定对象详细表仅仅统计了118台机器设备的数量,但不能确定该数表所列的机器设备就被抵押的机器设备,其中有些机器设备并非抵押的机器设备;2、鉴定对象备注显示:磨R球面机床3台无法确认,《抵押设备出厂编号及自编编号》磨R球面机床无出厂编号,现场设备无铭牌无喷漆标志,当事人无法指定哪三台设备是鉴定对象,评估公司做出的鉴定没有依据。3、鉴定对象备注显示:C114自动车床实物数量远远超过委托鉴定数量,现场盘点能确认为鉴定对象仅43台,其他设备无法确定为鉴定对象,评估公司如何确定鉴定对象是65台。4、鉴定对象备注显示:《抵押设备出厂编号及自编编号》编号混乱,出厂编号重复,序号15、32、33出厂编号均为29033;序号16、56出厂编号均为31006;序号19、59出厂编号均为29046;序号22、62出厂编号均为32017;序号43、45出厂编号均为31054,依据《抵押设备出厂编号及自编编号》无法对鉴定对象进行全面盘点,评估公司如何确定鉴定对象是115台。三、评估报告对机器设备的价格评估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根据同类机床现行二手市场价格每台350**-40000元,而评估价却在21000-33000元,如此低评贱卖严重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综上,汇力远鉴报字[2017]第0700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对象不确定,评估显失合理,请求依法重新审核确定真实可信的鉴定对象,重新进行评估。
申请执行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称,汇力远鉴报字[2017]第0700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比较合理的,符合市场行情。异议人不能证明吊牌脱落的机器设备属于其他抵押权人,我们作为抵押权人,抵押机器设备只要型号相符,评估机构就可以作为抵押设备进行评估,吊牌脱落不是申请执行人造成的。申请执行人认为只要机器设备的型号与抵押物相符,就可以作为抵押设备进行评估,吊牌脱落不是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海南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称,首先,异议人提交评估异议书超过合理期限,鉴定机构勘察时当事人双方均有代表参加,在现场勘察笔录上被执行人代表拒绝签字,后根据程序鉴定机构出具本次鉴定的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在委托法院要求下,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评估意见的正式报告。征求意见期间就是给当事人针对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的时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现在距离出具评估意见书的时间已经将近半年。其次,根据异议人的陈述,主要是两个问题。一是现场实物与清单不符的问题。首先委托方提供的抵押设备出厂编号及自编编号存在矛盾、重复的情况,其次鉴定人现场勘察时履行了核查验证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及鉴定人、委托人代表共同到现场勘察,勘察后鉴定人也向委托方发出需要明确事项的函,在合理期限内委托方无法明确鉴定对象现场实物与委托清单不符的相关事项,因此鉴定对象现场实物与委托清单不符产生的后果不应由鉴定机构承担。同时,鉴定机构评估的是鉴定对象的市场价值,在鉴定委托书中,对于鉴定对象的数量、型号已经明确,鉴定机构对鉴定对象的市场价值判断准确、完整,实物与清单是否一致不影响鉴定价值。异议人超过期限不提出异议,是放弃自己的权利,后果应当由异议人自己承担。再次,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评估值偏低的问题,鉴定人是按照程序评估,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的情形。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洋*****安装有限公司、周权国、沈旗卫、江秀红、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广东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双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限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计;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100000元为本金计);二、限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周权国、沈旗卫、江秀红、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广东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双民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保证人周权国、沈旗卫、江秀红、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洋浦田野丰兴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洋*****安装有限公司、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广东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双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洋浦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立案执行标的额为7257982.77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为63689.91元,合计7321672.68元。
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琼18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纵切自动车床115台(C114型65台、C74G110750台)、磨R球面机床3台。2017年4月28日,本院在本院公告栏刊登公告,对上述设备的权属征询异议,在指定期限内,无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本院委托海口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设备的现值进行了评估。海口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汇力远鉴报字[2017]第0700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纵切自动车床115台(C114型65台、C74G1107型50台)、磨R球面机床3台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3712893元。上述《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异议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汇力远鉴报字[2017]第0700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司法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2日现场勘查,司法鉴定人对鉴定对象全面盘点,现场盘点情况如下:(1)磨R球面机床3台现场无法确认。委托方提供《抵押设备出厂编号及自编编号》中,磨R球面机床无出厂编号。现场设备无铭牌,无喷漆标志。当事人无法指定哪3台设备为鉴定对象;(2)CG1107型纵切自动车床现场盘点共50台,根据当事人说明厂区内仅有此50台同型号机器设备,因此,基本可以确定此50台CG11**型纵切自动车床为本次司法鉴定对象;(3)C114型纵切自动车床实物数量远超过委托鉴定数量,现场盘点能确认为鉴定对象43台,其他设备无法确定为鉴定对象,原因是无铭牌或实物出厂编号与清单出厂编号不一致;(4)委托方提供《抵押设备出厂编号及自编编号》编号混乱,司法鉴定人查出7组出场编号重复,分别为序号15和序号32出厂编号均为29033、序号16和序号56出厂编号均为31006、序号19和序号59出场编号均为32022、序号20和序号46出厂编号均为31053、序号21序号24序号61和序号64出厂编号均为29046、序号22和序号62出厂编号均为32017、序号43和序号45出厂编号均为31054。根据《抵押设备出厂编号及自编编号》无法对鉴定对象进行全面盘点;(5)基于上述情况,导致司法鉴定人现场盘点设备和鉴定对象部分不一致。鉴定机构依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17)海中法鉴委字第30号]及委托方提供现有资料,仅对鉴定对象现值进行评估,不考虑鉴定对象的实物状态。”
再查明,司法鉴定机构海南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出具汇力远鉴报字[2017]第0700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林卫、刘和坤均为具备职业资格的资产评估师。
本院认为,一、关于评估报告的鉴定对象详细表与备注现场盘点情况以及《抵押设备出厂编号及自编编号》是否相互矛盾的问题。首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琼18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异议人所有的纵切自动车床115台(C114型65台、C74G110750台)、磨R球面机床3台。本院所查封的上述机器设备属于异议人名下所有的财产,该查封行为即合法、有效,查封的机器设备并不需要与《抵押设备出厂编号及自编编号》所描述的机器设备的出厂编号一一对应。其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拟处置上述查封的财产是为了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评估上述财产的目的是为下一步处置财产提供价值参考。即使评估异议人的上述财产有部分超出抵押的范围,只要该部分财产的权属没有争议,均不会影响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行为的合法性。再次,无论是抵押的机器设备还是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均是异议人所有的财产,由异议人负责保管,异议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异议人保管的机器设备出现编号混乱、重复,现场勘查的机器设备与抵押设备出厂编号不能一一对应的情形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异议人承担。因此,异议人关于鉴定对象中的部分机器设备并非抵押的机器设备,请求重新审核鉴定对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磨R球面机床3台的评估价值的问题。依据评估报告载明的情况,磨R球面机床3台现场无法确认,鉴定机构是依据(2017)海中法鉴委字第30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的评估对象范围及委托方提供的书面资料,根据出厂日期采用年限法进行折旧作出的评估价值。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机构对现场无法确认的磨R球面机床3台的价值作出了评估,但是评估财产是为处置财产提供价值参考,如财产经评估、拍卖确定买受人后,将向买受人交付处置的财产,现场无法确认的财产经过拍卖成交将来会发生无法向买受人交付的后果。因此,评估报告不应包含现场无法确认的财产的评估价值,评估机构应当撤销评估报告中关于现场无法确认的磨R球面机床3台的价值评估部分,对评估报告进行补正。
三、关于评估报告对机器设备的评估价格是否低于市场价格、是否需要重新评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鉴定机构海南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司法鉴定人林卫、刘和坤也是具备职业资格的资产评估师。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评估资质,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价值参考。异议人认为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要求重新评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汇力远鉴报字[2017]第0700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部分瑕疵,应当进行补正,但尚未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 琼
审判员 尚宏涛
审判员 何 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鑫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审核:梁琼撰稿:梁琼校对:曹鑫印刷:何宗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29日印制
(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