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

江西明正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1002民初5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明正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明正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国,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西明正智能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87000元,被告即委托货运公司将案涉货物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然被告相关人员并未在场,该货物是否可以卸车、卸车是否需有特别要求,双方各执一词,现场交接的最终结果:原告使用了吊具卸车,发现货物包装外壳有破损,之后设备经双方确认部分损坏。合同对交接货的约定在实际交接时,原、被告双方并未适当履行,存在瑕疵,由于双方均自信其专业经验,疏忽大意,造成案涉货物包装破损,设备损坏,双方亦未有相关证据印证各自主张,原、被告均有过错。之后双方对解决方案不能正确面对,一再拖延,造成设备丧失被使用的最佳时间,原告使用该设备已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该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应予解除,原告退回被告设备并承担设备退回的相关费用,被告即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87000元,鉴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瑕疵,故对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明正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江西明正智能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母线圆弧加工中心等设备,总价款为145000元,交货时间在2019年9月3日前,乙方按甲方本合同指定的到货地点交货,并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与乙方交货人共同对货物进行交接,同时办理货物的移交验收手续,作为交货结算凭证。乙方必须保证合同货物在正确安装、正常操作情况下,运行安全、可靠。若合同货物在正常使用中出现质量缺陷,乙方无条件接受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货款结算与支付,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首付全款的30%即43500元,发货前付全款的30%即43500元,货到一周内再付全款的35%即50750元,余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乙方提供货物在数量、品种规格、产品质量等方面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合同规定,乙方应根据甲方书面通知要求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和甲方要求规格、质量和性能的新货物更换有缺陷的货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更换费用及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验收不合格货物的退货,并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若在收到甲方书面更换或退货通知5天内未按照中方要求的上述任一方式来人(来函)处理相关事宜,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将乙方已供货物放置于甲方认为合理的位置,并视同乙方已接受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3500元,于2019年9月3日再向被告支付了货款总额的30%即43500元,被告遂于2019年9月7日将案涉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货物在交接过程中,外包装发现破损。被告认为系原告不顾被告的多次强调声明,在货物抵达交货地点后,在被告指定的交货人未抵达现场时,原告未联系被告的情况下,不使用叉车,擅自使用吊具卸车,致使外壳木箱破损,导致设备受损。原告则称设备外包装为薄木板包装,无任何起吊标识,原告卸货无过错,原告发现外包装有破损,第一时间将破损情况和照片反馈给了被告,故导致设备损坏系被告过错造成的。2019年9月10日,被告派员与原告方现场拆除包装后,发现设备两个面均有破损,双方为此多次协商解决方案,未果。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加急处理函,要求其在2019年9月25日前免费更换设备,期间,双方虽有协商亦未达成和解。同年10月30日,原告遂向被告发出退货函,要求退回设备,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之后,双方仍试图协商解决方案,并在此后的11月28日及通过微信协商调解事宜,均无果。另查,合同对案涉货物在运输、包装、卸货等环节是否有特别规定无书面约定,货物外包装亦无相关起吊警示标识。在双方指定的交接现场,被告未有相关人员在场。被告交由济南永昌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协议(单)备注载明:木箱勿压,平板送货到厂,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以上事实,有《江西明正智能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付款回单、退货函、调解协议书、手机短信内容、相片、视频、济南永昌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解除原告江西明正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明正智能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二、被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明正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7000元;三、原告江西明正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收到被告退还的货款87000元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告案涉设备并承担退回设备的运费;四、驳回原告江西明正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反诉费543元,合计1853元,原告江西明正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银行账号:14×××29)。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