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8005号
原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巢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机公司)与被告江西***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机公司、**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公司从高机公司处购买加工机等设备并向高机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首付全款的30%,款到发货,货到免**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全款的60%,余款10%一年内付清。高机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设备并验收合格,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1年8月18日,经双方确认,**公司累计欠付高机公司设备款项16000元。高机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高机公司陈述**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已经支付了剩余设备款16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公司已将剩余设备款16000元支付给高机公司,双方对于设备款项不再存在争议。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畸高,高机公司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高机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元构成为**公司迟延支付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2096元、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其中,高机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96元,合法有据,应与支持。律师费3000元,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但是该费用系高机公司的实际损失也系因**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引起,为维护交易公平及秩序,该费用予以支持。**公司共计应支付高机公司违约金5096元。高机公司主张的差旅费5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高机公司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系本案的必要支出,高机公司要求**公司予以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5096元;
江西***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保险费500元;
驳回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江西***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5元,保全费320元,由江西***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