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轮机床(常州)有限公司

原告帕莱克机械(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恒轮机床(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47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机械(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0673029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苗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国,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恒轮机床(常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0232301A),住所地在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盘路3号。
法定代表人:AndrewBickerdykeParkin,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机械(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轮机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国、被告(反诉原告)恒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恒轮公司支付货款346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公司与恒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恒轮公司购买***公司的角度头,合同价为6926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0%预付款,40%南京发货前支付,剩余50%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30天内支付。验收和异议期为货到10天内。现恒轮公司只给付34632元,余款未付。
恒轮公司辩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产品,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恒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恒轮公司退还***公司交付的角度头,***公司退还恒轮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46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双方签订合同时,恒轮公司同时将角度头接口图纸一并交付给***公司,***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恒轮公司的客户在收到角度头后,发现***公司未按接口图纸的要求提供产品,导致产品无法安装使用。
***公司对恒轮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包括恒轮公司所述的接口图纸,角度头的技术参数和图纸均作为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予以明示。恒轮公司向***公司购买的角度头为标准件,并不是非标件,且两种产品的价格存在较大差异。导致产品无法安装使用的责任在恒轮公司方,故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公司(供方)与恒轮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向恒轮公司提供F90-S4070bar角度头一件,合同价为69264元。合同第一条载明了该角度头的技术参数描述及图纸。合同约定验收和异议为,按供方技术标准,异议期为货到10天内,若异议期满需方示提出异议,视为供方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0%预付款,40%南京发货前支付,剩余50%收到货物及发票后30天内支付,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6年8月17日,***公司工作人员吴洁将主题为“201608170002常州恒轮机床角度头合同”的邮件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恒轮公司工作人员冯宁,并告知“附件为角度头合同,请您查收并核实,烦请确认无误后帮忙盖章回传”。8月18日,冯宁将主题为“RE:201608170002常州恒轮机床角度头合同”的邮件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吴洁,同时告知“附件是盖章合同,另外一份是角度头接口的图纸,请确认。”2016年10月15日,***公司通过快递向恒轮公司指定的客户交付了角度头。恒轮公司已支付货款34632元。
2016年11月22日,***公司邮件告知恒轮公司,“经现场查看,因角度头为标准通用,机床不同厂商、不同型号都会导致定位块不能统一,解决方案为两种,一是更换机床定位块,二是订购专用角度头”。当天,恒轮公司邮件回复需要专用角度头,11月23日,***公司向恒轮公司发送了专用角度头的报价。后双方均未能提供继续协商的过程及结果。
2017年2月21日,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受***公司的委托向恒轮公司致函,函称恒轮公司既未向***公司支付货款,亦拒绝提供开票信息,并要求恒轮公司于2月28日前支付货款。2017年3月10日,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受恒轮公司的委托,回函称因***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客户无法使用,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往来电子邮件、快递单、往来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合同,合同应自最后一方盖章后进入对方数据系统的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本案中,恒轮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将双方盖章的合同发送至***公司经办人邮箱,故双方合同于2016年8月18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合同中将角度头的技术参数和图纸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予以载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和图纸提供了角度头,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均认可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合同之外的其他附件作为合同的补充,故恒轮公司提出通过电子邮件发放的图纸应作为合同约定的角度头技术参数的理由不能成立;恒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交付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故恒轮公司关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物、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恒轮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拒绝提供公司开票信息,系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的行为,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此恒轮公司应负纠纷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恒轮机床(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机械(南京)有限公司货款34632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恒轮机床(常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合计7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恒轮机床(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员  张启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