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

平泉市金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市金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杨树岭镇朱家沟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武治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卢玉峰,经理。

上诉人平泉市金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南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平泉市金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指定平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分别于2019年8月6日、8月13日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双方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现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混凝土供应义务,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混凝土5698695.00元未能给付,故上诉人提起诉讼。《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义务,故被上诉人作为购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永艳所涉的“茅兰沟社区道路硬化项目”触犯了刑法中所规定的诈骗罪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本案中合同的经手人张永艳虽然已经构成犯罪,但张永艳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永艳不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她仅是被上诉人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的经手人。由此可见案外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是否正接受调查,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张永艳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指定平泉市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平泉市金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569869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13日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混凝土供应义务,但被告迟迟拖欠原告混凝土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权益,被告均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茅兰沟社区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是张永艳虚构,用以骗取相应财产权益。张永艳利用虚假项目骗得被告承德南岭公司建设资质,与原告平泉金石公司签订买卖混凝土合同,所有法律关系均基于张永艳的行为而发生,而张永艳因涉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平泉市金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分别于2019年8月6日、8月13日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双方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此合同中均有双方盖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外人张永艳以南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签了字,其代理行为有南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平泉市金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有限公司,案外人张永艳仅是被上诉人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的经手人,不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签订合同的主体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平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