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卢玉峰,职务: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南岭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上诉人***及其与上诉人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待工人工费488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于待工人工费48840.00元应该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2012年平泉县金华商贸有限公司在平泉市建设新民居,该建筑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该公司将工程交给被上诉人***具体组织施工。2012年10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上诉人施工。施工协议书签订之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之后因被上诉人与平泉县金华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工在工地待工,停工待工期间上诉人也支付了工人停工待工期间的人工费。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付上诉人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劳务费及待工人工费。被上诉人与平泉县金华商贸有限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诉讼解决,双方申请经法院委托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诉人(上诉人是唯一的施工人)提供的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据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鉴定,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进行了判决。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付上诉人应得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承北会基字(2013)第13号鉴定报告为依据主张给付劳务费,证据效力予以了确认。依据该鉴定被告中人工费的数额支持上诉人这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上诉人已经得到的61500中的60000元是由上诉人出具借条从茅兰沟乡政府借出来的,1500元也不是给付上诉人的劳务费,不应该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待工人工费的诉讼请求,认定错误。虽然该项请求在被上诉人与平泉县金华商贸有限公司纠纷中未得到法院支持,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承北会基字(2013)第13号鉴定报告也予以鉴定了,该鉴定报告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鉴定的,发生这部分费用,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停工,组织工人待工,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给工人此部分人工费。被上诉人与平泉县金华商贸有限公司的纠纷中,被上诉人也主张了此部分费用,说明其对这部分人工费是予以认可的,二者纠纷中未得到法院认可,不等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该项请求也得不到认可,所以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错误。所以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于待工人工费48840.00元应该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现上诉人依法向你院上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答辩称,1、***所提到的待工费48,840元在另案2017冀08民终1557号判决中未进行确认,***在本案中主张待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在施工当中支取的61,500元已经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二、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此案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而不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曾以同样理由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案号为(2016)冀0823民初992号,两次起诉中诉讼请求相同、法律关系和诉讼主体也一致,故属于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二、案涉工程在2012年结束,时隔四年后,被上诉人***在2016年提起诉讼,被平泉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又时隔四年后,***再次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的劳务费用,在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代表签署过工资核查记录,双方已经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确认的计价方式,很清楚计算出上诉人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颗。另外被上诉人所属工人的实际工资已经由茅兰沟乡政府预储金中实际给付60,000.00元(2013年2月6日5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5,000.00元),由上诉人给付1500,00元,总计61,500.00元。被上诉人在茅兰沟乡政府领取工资时已经亲笔注明:茅兰沟乡烧锅营子的村民工资经乡领导发放已经全部结清,这足以说明***所属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给付。现上诉人再起诉讹要工资,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基础土建部分人工费、临时用房及围档人工费、12根柱,支模及钢筋人工费用、增加东侧围挡人工费、塔吊基础人工费、塔吊进场人工费等共计82,173.24元全部由***完成,没有事实依据。通过我方提供的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计划进度表和施工协议书,也明显看出从被上诉人入场后,根本未计划施工过上述工程。上述费用的依据是另案中上诉人与金华商贸公司一案中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根本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在一审诉讼当中,被上诉人申请过劳务费鉴定,但鉴定部门通过勘验现场,根本无法鉴别哪些工程由被上诉人完成,为此鉴定部门不给予鉴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因而说被上诉人要求的劳务费用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本案所诉争议于2016年2月4日提起诉讼,被原审法院以2016冀082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之后***是依据承德南岭公司、***与平泉金华商贸公司的2017冀08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争议其事实的发生再次提起诉讼,所以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诉讼时效,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同时***也在一直通过诉讼到茅兰沟乡政府信访部门主张劳务费,所以也不超过诉讼时效,茅兰沟新民居一号楼劳务由***承包是事实,是唯一的施工人,该工程已完成的部分均是由***组织施工,承北会计字2013第13号鉴定报告是承德南岭公司申请经鉴定机构出具的,该鉴定报告中对全部工程款其中包含劳务费在鉴定报告中都进行了充分的鉴定予以确认,鉴定报告中所涉及到的工程款已经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平泉金华商贸公司支付给承德南岭公司,因承德南岭公司与***的原因导致***未能按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全部工程,现在***依据承北会计字2013第13号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人工费主张自己应获得的人工费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予以确认,事实清楚,有充足的依据,对***已经支取的6万元,是其为茅兰沟乡政府出具借条所支出的,所以***与承德南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2,173.54元、停工期间工资48,840.00元,合计131,013.54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1、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就是人工费,因原告承包的就是人工费;2、利息要求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3、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全费1,19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2日,平泉县金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泉金华公司)将平泉县茅兰沟乡新民居1号楼工程承包给南岭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12年10月5日,以***甲方、***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南岭建筑公司承建的平泉金华公司茅兰沟乡新民居1号楼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施工,并约定劳务费为每平米280.00元。至2012年11月,平泉金华公司与南岭建筑公司因施工发生争议,茅兰沟新民居1号楼项目停止施工。2012年11月3日,平泉金华公司起诉南岭建筑公司和***,要求解除施工协议书并赔偿损失,南岭建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给付工程款、临时设施、材料款等。诉讼中,南岭建筑公司申请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临时措施费、待工期间工人工资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北会基字(2013)第13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确认:1、1号楼基础土建部分人工费65,898.52元;2、临时用房及围挡人工费5,678.07元;3、12根柱、支模及钢筋人工费2,867.59元;4、增加东侧挡墙人工费3,021.42元;5、塔吊基础人工费3,987.64元;6、塔吊进出场人工费720.00元,以上合计82,173.24元。依南岭建筑公司提供材料,承北会基字(2013)第13号鉴定报告确认待工期间人工费48,840.00元。2012年11月3日受理的案件,本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3237号案件判决结案,该案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院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以(2015)平民初字第1509号案件审结,确认1号楼已完成部分造价149,945.65元、办公用房及围挡工程造价25,806.00元、12根柱完成钢筋制作及支模费用8,331.08元、东侧砌挡墙工程造价6,239.92元、塔吊基础工程造价9,304.00元、施工接水源及电源费用10,454.00元、塔吊进出场费用15,891.18元计225,971.83元,计入反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额。(2015)平民初字第1509号判决书送达后,平泉金华公司和南岭建筑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承德中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以(2017)冀08民终15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509号判决确认的南岭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总额225,971.83元。2016年2月4日,***起诉***及南岭建筑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140,497.00元,本院经审理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3月28日以(2016)冀082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20年4月28日,***再次起诉***及南岭建筑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141,467.54元,该案经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20)冀0823民初80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20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完成的茅兰沟新民居1号楼工程的人工费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进行鉴定,该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另查明,原告***已经收到劳务费61,500.00元。2021年7月20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平泉金华公司支付给南岭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冻结13,500.00元,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保全费1,1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争议曾于2016年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以(2016)冀082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冀08民终155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才生效,关于本案所涉争议有新事实发生,本案原告***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应以一审案件依法审理。茅兰沟新民居1号楼劳务由***承包实施,承北会基字(2013)第13号鉴定报告是依南岭建筑公司的申请出具,且所涉工程款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确认并判决由平泉金华公司向南岭建筑公司支付,现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给付劳务费,其证据效力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给付1号楼基础土建部分人工费65,898.52元、临时用房及围挡人工费5,678.07元、12根柱、支模及钢筋部分的人工费2,867.59元、增加东侧挡墙人工费3,021.42元、塔吊基础人工费3,987.64元、塔吊进出场人工费720元合计82,173.24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经得到61,500.00元,尚欠20,673.24元。待工人工费48,840.00元是根据南岭建筑公司提供材料做出,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509号判决书及承德中院(2017)冀08民终1557号民事判决书均未确定该部分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支付该部分工人工资,原告***要求给付待工人工费48,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7)冀08民终155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生效,本院确定被告2017年7月1日起应该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茅兰沟新民居1号楼由被告南岭建筑公司承建,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发包给原告***,原告要求南岭建筑公司和***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0,673.24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二、被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1,19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0元,减半收取1,460.00元,原告***负担1,230.00元(已交纳),被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被告***负担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案件及***的劳务费应为多少,***、南岭建筑公司已结多少,***主张的待工人工费应否支付。首先,构成重复起诉的前提是已有前诉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正在处理,或已经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进行实质处理,没有提起后诉的必要,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在于防止同一纠纷事项进行重复处理,而前诉与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取决于在前诉判决之后是否出现新的事实或理由,达到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可以另行诉讼的条件。本案中,虽***曾于2016年2月4日针对本案争议提起过诉讼,且因***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亦在2016年3月28日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但本院作出的(2017)冀08民终15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生效,至此有关本案所涉争议有新事实发生,故本案***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其次,茅兰沟新民居1号楼由南岭建筑公司承建,劳务承包合同由***发包给***,该工程由***承包实施,承北会基字(2013)第13号鉴定报告是依南岭建筑公司的申请出具,所涉工程款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平泉金华公司向南岭建筑公司支付,***据此要求给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现有证据,可知***已从茅兰沟乡政府暂收的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出6万元,该保证金应系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所交纳,***在庭审中亦称该笔钱等同于其支付了相同数额劳务费。另***曾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借出1,500元借条一张,因此,原审法院对***已经得到61,500.00元,尚欠20,673.24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待工人工费,因***对此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该部分工人工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2,92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承担2,9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毓兰
审 判 员 金小雁
审 判 员 张广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薛 静
书 记 员 伊彤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