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3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市金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杨树岭镇朱家沟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武治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卢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泉市金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1)冀0823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张永艳借用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平泉市金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提供2019年9月1日以前的《产品发货单》,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9月1日以前张永艳系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购买混凝土,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应追加张永艳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2019年9月1日以前,张永艳是否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向平泉市金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判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1)冀0823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平泉市金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69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亚秋
审判员 祝宝森
审判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