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

某某、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卢玉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茅兰沟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泉市茅兰沟社区烧锅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石金平,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市茅兰沟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泉市茅兰沟满族蒙古族乡烧锅营子。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镇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南岭建筑公司)、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茅兰沟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茅兰沟社区村委会)、平泉市茅兰沟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茅兰沟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3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3423号民事裁定,指令平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平泉市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设计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案件基本事实。张永艳持南岭建筑公司合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南岭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2日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茅兰沟乡政府周边乡村道路改造硬化工程,结算标准为每平方米18元,上诉人提供工具、养生材料,南岭建筑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19年10月12日南岭建筑公司不再提供商品混凝土,导致上诉人无法施工至今,停工前上诉人总施工量为79810平方米,2020年1月,南岭建筑公司向上诉人的施工人员支付工资957720.00元,至今尚欠478860.00元。

二、本案张永艳仅仅是代理人、联络人的角色,张永艳的经济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并不是本案民事案件在审理结果唯一的依据,同时也无法兆字节免除南岭建筑公司等其他主体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本案符合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情形。首先,南岭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具有履行《施工合同》提供商品混凝土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南岭建筑公司与平泉市金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供料合同,由金石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上诉人一直用上述混凝土进行施工,同时南岭建筑公司也于2020年1月向上诉人的工人支付工资957720.00元。其次,涉案工程部分道路已竣工投入使用,茅兰沟社区村委会作为项目的发包方、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本案中并无张永艳涉嫌诈骗案件的实际受害人。从这一角度来说,张永艳虽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协调、联络等工作,但其涉嫌诈骗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太大关联,张永艳是否涉嫌犯罪,并不是民事案件中审理结果唯一的依据。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设计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8条“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的规定,可以得知目前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裁判思路也持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观点。综上,一审法院未对张永艳在本案中的作用、身份以及本案各主体的相互关系、是否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等进行综合认定,即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驳回一审起诉,实属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茅兰沟社区村民委员会、平泉市茅兰沟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未予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承德南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8860.00元,及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茅兰沟社区村民委员会、平泉市茅兰沟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基于张永艳的行为而发生,而张永艳因涉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设计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南岭建筑公司将平泉市茅兰沟社区辖区内乡村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负责提供人工、所有施工设备,商品混凝土由被告南岭建筑公司提供。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18元进行结算,付款节点为施工总进度的30%时支付人工工资20%,施工至总进度50%时支付人工工资40%,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外人张永艳以南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签了字,其代理行为有南岭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有限公司,案外人张永艳仅是被上诉人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的经手人,不是《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签订合同的主体因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34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侯金声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龚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