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

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3民初1430号 原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给付9282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承包了泉力集团位于内蒙古达盖滩工地的年处理30万吨低品位萤石矿综合利用项目并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了立钢结构框架为450元/吨,安装彩钢瓦为20元/平方米。协议达成后,被告组织所属工人,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仅完成了110吨的钢结构框架及9000平方米的彩钢瓦中的大部分工程,其中有部分皮带廊及打板工程未实际完成。如果被告将工程全部实际完成,工程款总额为224950.00元,但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工程款27万元。被告在原告处支取款项后,并没有给工人工资全部发放,致使工人上访。无奈原告代被告支付被告所属工人剩余工资80325.00元。另原告雇人完成了被告未施工的部分皮带廊及打板工程,支付了施工费用12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2825.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承包了泉力集团位于内蒙古达盖滩工地的年处理30万吨低品位萤石矿综合利用项目。原告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量为钢结构110吨,彩钢瓦9000平方米。双方同时约定,立钢结构框架为450元/吨,安装彩钢瓦为2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2495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工程款数额增加到270000.00元。被告***共支取款项270000.00元。2019年11月,原告公司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80325.00元。被告***有部分皮带廊及打板工程未实际完成,原告雇佣他人完成该部分工程支付工人工资12500.00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承包原告的彩钢工程工程款总额为270000.00元,被告***已全额领取了工程款。因原告已付清被告工程款,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80325.00元。***的部分皮带廊及打板工程未实际完成,原告雇佣他人完成该部分工程支付工人工资12500.00元,被告***认可该数额。因被告未按约定完成所有工程,故应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28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9282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00元,减半收取106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