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

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9216号 原告: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7210869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XX,员工。 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64141823Q,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公司)诉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力公司支付货款139740元;2、要求被告程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561元(以139740元为基数按LPR加付30%的标准暂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要求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程力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4、要求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程力公司系涂装线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业务始于2019年1月,且双方在2021年1月签订《涂装线承包合同》一份并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程力公司专用车辆喷漆及涂料业务,被告程力公司决定将喷漆车间由原告承包经营等。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涂装供货义务,但被告程力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材料货款。后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函告被告程力公司,自2020年1月开始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及2021年7月再次引发的本轮新冠病毒疫情,因各种主客观因素,考虑各方面的原因,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自2021年8月31日起退出被告程力公司涂装线承包业务等内容。被告程力公司收函后表示,需要程力集团涂装二厂填写退出涂装线承包业务审批流程表,经其内部审批通过后双方办理相关结算付款。同年9月,程力集团涂装二厂提交关于专业厂退出审批流程表,且经被告程力公司内部职能部门确认通过。同年1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程力公司退回的保证金400000元,但剩余100000元拒付。为收回材料货款及保证金,原告在2021年11月4日前往被告处进行对账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且由被告程力公司、负责人及其业主**共同签章确认。但后经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程力公司答辩称:本案至少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场地承包(租赁)法律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答辩人不是交易的相对方,原告的交易相对方应该是被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明细单》及《还款承诺书》的确认人要么为被告**签字,要么系其被人签章,且公章的内容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合同专用章、持章人为搅拌车专业厂”,该章只能用于车辆销售合同使用,不能用于购买原材料。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分别承包了答辩人的“涂装专业二厂”和“搅拌车专业厂”,其二者与答辩人合作的性质是一样的,即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依据原告的证据材料,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且无法构成善意相对人,被告**不可能对答辩人构成表见代理。另依据原告的证据材料,其发文的对象均为“程力搅拌车专业厂”或“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搅拌车专业厂、**”,该搅拌车专业厂并非依法注册的法人主体,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子分公司关系,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亦应知晓,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上也无答辩人盖章或答辩人公司人员的确认,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货物。其次,在案涉场地承包(租赁)合同关系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保证金的退还纠纷,但系原告违约在先,故双方仍有部分保证金未退还,该部分可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1月1日,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签订《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涂装专业厂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方式,就乙方承包甲方专用车辆喷漆及漆料业务,为了更好地对涂装喷漆车间进行管理、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施工成本,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将喷漆车间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涂装喷漆车间位置为C区3栋新建油漆车间,实际车间面积为1380平方米,包含涂装设备打磨室1套、喷漆室2套、喷烘一体室1套;承包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厂房租金从2021年1月1日开始收取;承包期间,甲方各专业厂按涂装车辆的件数给乙方进行结算,车辆喷漆数每件按含税结算材料费与人工费;甲方提供场地、喷涂烤漆房、水、电、气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生产经营中,乙方安排的人员应该严格遵守甲方生产车间的环保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等相关制度;乙方负责涂装专业厂喷漆车间人员的劳资责任和人身安全;乙方在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结算按照当月实际喷涂生产的生产任务单月底和甲方各专业厂进行对清数量进行结算,甲方各专业厂应在第二个月的头五个工作日内和乙方完成款项的确认;双方在此月底完成付款;结算发票双方于月初开具上月对清款项的发票;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如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元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程力公司支付500000元质量保证金。 又查明,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形成《通知函》一份并向被告程力公司寄送。《通知函》中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9年1月开始合作,并在2021年1月续签了《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涂装专业厂承包合同书》,自2020年1月始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及2021年7月又再次引发的本轮新冠病毒疫情,因各种主客观因素,考虑各方面原因,我公司经慎重研究,决定自2021年8月31日起退出贵公司涂装线承包业务等内容。后程力汽车集团涂装专业二厂提起《关于专业厂撤销(解除)审批流程表》一份,并分别由所属子公司、集团公司、财务部、总务部、设备部等签署有关审核意见。 另又查明,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收到被告程力公司支付的400000元,款项内容记载为保证金退款。 再查明,被告**作为程力专汽搅拌车专业厂的负责人于2021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在程力集团涂装专业二厂涂装业务中,截止2021年3月31日,程力专汽搅拌车专业厂尚欠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系程力集团涂装专业二厂项目)涂料货款139740元,并根据自己的资金安排情况,承诺按计划向贵公司分期还款如下,第一期在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30000元,第二期在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第三期在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第四期在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第五期在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第六期在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货款29740元。若程力专汽搅拌车专业厂有任意一期货款未按期付款的,则程力专汽搅拌车专业厂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被告**在上述《还款承诺书》落款的“程力专汽搅拌车专业厂负责人”处签字,落款处所盖捺的公司印章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合同专用章”,且该印章的持章人显示为搅拌车专业厂。 被告程力公司另在庭审中自述,上述“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合同专用章”属实,并由其交给被告**持有,而被告**并非其员工,被告**仅承包了被告程力公司的专业厂,且程力专汽搅拌车专业厂系独立经营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并且该厂与被告程力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等内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涂装专业厂承包合同书》、《通知函》、《关于专业厂撤销(解除)审批流程表》、付款通知单、收款收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程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力公司之间签订的《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涂装专业厂承包合同书》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其自身原因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有关违约金的约定,酌定由被告程力公司返还原告450000**证金为宜;又因被告程力公司已返还原告400000元,故被告程力公司尚需支付原告50000元。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程力公司虽有异议,但本院结合案件现有证据分析认为,被告**所负责的程力专汽搅拌车专业厂,并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且其与被告程力公司之间应属合作关系亦或是被告程力公司的内设机构,并且被告程力公司亦将其公司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与使用,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程力公司对接案涉业务;尤其案涉《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涂装专业厂承包合同书》中亦明确约定,原告具体与被告程力公司的各专业厂进行直接的数量清对与价款结算,故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案涉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139740元货款金额应予确认;另鉴于原告与被告程力公司签订有《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涂装专业厂承包合同书》,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程力公司应对其专业厂确认的相应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另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39740元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正式立案之日即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本案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案件现有证据分析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自愿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价款13974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4210元,由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负担97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璘哲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