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

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东乡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5542号 原告: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7210869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XX,系员工。 被告: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东乡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MA384M4156,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大道当代城经济大楼66栋9617室。 负责人:**,身份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667898450,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161号。 法定代表人:**财,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东乡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盛东乡分公司”)、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6952元;二、判令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以现欠货款969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判令被告万盛公司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标准为按每年15.2%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系抚州市东乡区当代城项目)。2021年1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销售水性多功能底漆(TF8560),单价7元/kg;水性硅丙罩光漆(TF8971),单价8.88元/kg;天然真石漆(TF8655),单价3.20元/kg……并约定: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汇款方式结算货款;付款期限为自原告发货之日起90天内,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向原告结清货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应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逾期付款达到7日,原告有权保留发货的权利,并有权视情向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据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为了收回货款,遂于与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进行对帐,经双方对帐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14820元,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指定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负责与原告对账明确:以上对账核实无误,并由**在对帐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同时,该714820元金额货物由收货人***为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在材料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尔后,双方业务继续进行。原告为了继续收回货款,遂于与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进行对帐,经双方对帐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2260元,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指定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负责与原告对账明确:11月4日支付160000元整,余352260元整,并由***在对帐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同时,上述金额货物由收货人***为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在材料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后续,原告根据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的要货计划在同年11月份向其供货价款为26052元,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指定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负责与原告对账明确:已收到浙江传化涂料入库黄单2张,对应单号:0015942、0006604;对应发票号:03090640,金额5316元;03090638,金额20736元,合计金额26052元,并由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履行职务代理行为的员工***签字确认;同时,该26052元金额货物由收货人***为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在材料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派人不间断催收欠款,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在同年12月10付款81360元、同年12月27付款200000元,尚欠货款96952元未予付清。原告为了尽早收回货款,提出双方进行对账,经双方对帐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计96952元,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指定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负责与原告对账,并由***在对帐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基于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没有遵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在2022年年度业务合作中,必须按照“现款现货”的发货操作模式,并不得产生新的欠款。由于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一直没有付清欠款,原告在2022年3月30日通过其法务监察部门向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万盛公司发出《法律顾问函》,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欠款(本案中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欠款为96952元),若逾期不履行则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在收函后,没有正面回应,仅提出希望继续供货。嗣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主张欠款96952元,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未达到原告要求,以致纠纷形成。原告认为,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迟延付款不仅影响了原告正常的资金周转,而且给原告带来生产上的不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万盛公司系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所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至按照原告起诉时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每年3.65%计算。 被告万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江西抚州当代城涂料,由原告组织运输送货至江西省抚州市,由合同指定收货人签收验货,自原告发货之日起90天前,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结清货款;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应按未付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交付货物。经对账确认,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6952元未付。2022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明细表、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万盛公司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了材料,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应当支付剩余价款96952元。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未按约付清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支付以未付价款96952元为基数按15.2%/年计算的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则抗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的违约情节、过错程度,兼顾双方利益平衡,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于起算日期,综合货款欠付情况及发票交付的日期,原告主张以未付款969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盛东乡分公司系被告万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万盛东乡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可以先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万盛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东乡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价款96952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二、若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东乡区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二项付款责任的,由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东乡区分公司未履行部分的付款责任; 三、驳回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3元,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东乡区分公司、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 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东乡区分公司、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颜冰心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