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823执1312号
申请执行人:平泉市国有七沟林场,住所地平泉市。
法定代表人:周海龙,场长。
被执行人:***,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
申请人平泉市国有七沟林场与被执行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2018)冀0823刑初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9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2019年7月3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财产;
三、2019年7月4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19年8月10日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
五、2019年11月20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如无线索提供,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平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23刑初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山峰
审判员 王述先
审判员 何玉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