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三企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三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柯力云鲸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89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某乙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诉前调解登记。后被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某丙公司就案涉软件的相关问题进行鉴定。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第一期项目软件开发进度款13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未按时交付软件致原告需向第三方赔付的违约金损失90000元、人员车辆设备费用等损失10000元、律师费损失1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3年12月2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软件开发工作。原告于2023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第一期项目软件开发进度款132000元。其后,由于自身技术实力等原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软件的开发工作,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无法通过初步验收。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被告逾期4个月多时间里,双方多次协商整改后仍未能完成项目软件的初步验收,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就本诉答辩称,1.被告已经根据《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于2023年12月18日完成案涉项目软件的开发并达到约定的要求和完成部署,此后在2023年12月26日由双方确认整个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开发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于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向第三方赔付的违约金损失和车辆人员设备、律师费损失等均无依据,且原告未举证证实。3.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拖延支付案涉项目第二期开发款的违约情形,应当向被告支付第二期开发进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第二期软件开发进度款66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66元的标准,自202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8日为1260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7月31日签订案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开发“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软件”项目。双方之间的软件开发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根据合同约定及《项目初验确认单》可见,反诉原告在2023年12月18日就已经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整个项目的开发工作,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及完成部署,并于2023年12月26日由反诉被告认定合格及通过验收。然而在双方通过验收后,针对反诉原告交付的开发成果,反诉被告开始不断提出修改意见且这些意见大部分所涉属于新增范围功能需求,而且还包含很多双方所确定的原型中没有的内容,从而导致需要反诉原告多次不断开发新的内容,且在后来的功能演示过程中因反诉被告的网络环境因素等不可归责于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演示不顺利,加之反诉被告将功能演示过程中“调整模拟数据阈值后采集得来的数据”误解为“假数据”的认识错误但又不听取反诉原告的解释说明,对反诉原告录制的证实功能演示正常的视频视而不见,最后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导致案涉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显然,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鉴于反诉原告至少已经完成了案涉项目开发、部署并且完成了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依法依约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第二期软件开发进度款66000元,并且按每日66元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2月30日(部署并确认功能无误后的第4天)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就反诉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第二条第4点约定:反诉被告于反诉原告完成项目软件部署(即按照双方确认的原型及测试用例,主流程可运行90%功能的版本,不排除存在BUG,不排除机型或者环境不适配),经反诉被告确认版本功能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开发进度款66000元。本案中,反诉原告开发的软件没有通过初步验收和部署到终端用户的服务器,因此没有达到第二期款项的付款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7月3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软件》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项目开发期限自甲、乙双方确认原型和UI后69个工作日(不含开发过程中双方沟通及甲方确认回复的时间以及测试BUG修复的时间);出现以下情况,开发工期在原有工期上顺延增加:……3)本项目在原合同基础上有新增或变更;乙方按照项目计划输出开发成果,甲方验收确认不及时,在原有工期上予以顺延增加;4)甲乙双方对原合同需求或新增需求或费用增删或开发成果存在争议,对争议的沟通协商时间应在原有工期上予以顺延增加……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并支付首期开发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软件需求前端原型设计》交甲方审核确认。在甲方确认《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软件需求前端原型设计》次日起6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软件需求后端原型设计》交甲方审核确认。甲方应当及时对上述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于12个小时内予以响应。在甲方确认《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软件需求前端原型设计》及《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软件需求前端UI风格图》次日起8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软件前端UI效果图》交甲方审核确认。甲方应当及时对上述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于12个小时内予以响应。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相关项目开发需求资料,就深化各框架功能及该框架功能项下的功能模块、完善项目实施流程(包括流程、确认签收的表格)之实现,提供《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软件原型设计稿》及《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软件UI页面设计稿》,并交付甲方审批。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实现原型UI所述的全部开发功能。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原型UI为且仅为双方对合同项下项目进行验收的标准。有关《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软件功能报价表》仅作为双方协商报价文件,并非验收标准。乙方在各项开发功能完成后,应进行功能测试,确保开发项目的各项功能能够正常使用。如甲方提出需要测试报告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测试报告。自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完全交付本开发项目最终成果(包括本项目及其相关程序、项目、技术资料等)之日起为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系统日常技术维护,保证本项目的正常运行。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如甲方对本项目的功能出现新增/变更需求,乙方可以通过邮件或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合理顺延项目完成时间。甲方如有异议意见的应邮件或书面回复。双方友好协商变更功能的价格以及新的开发工期,如甲方在确认变更需求开发报价前,要求乙方大幅度修改原型或者UI,需要按照乙方工时支付费用。协商不成的,乙方有权不予新增和变更,按原合同约定进行开发而不构成违约,且双方沟通所耗费的时间,应在原有合同工期的基础上予以顺延增加。本项目所需的第三方接口服务需甲方向第三方平台自行采购相关服务,乙方对甲方提供/采购的第三方的可用性、技术性、具体的使用成果等不承担责任。乙方保证其开发成果符合双方约定的功能需求,并能够在甲方提供的服务器上运行。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本项目如经甲方验收与合同及验收标准描述不符的,乙方应及时完成修改。本开发项目验收工作由甲方完成。如果乙方向甲方书面发出验收申请,甲方3个工作日内没有反馈,或者在验收期间故意不进行对乙方工作的配合或拖延验收时间,则视为通过本项目的初步验收,同意开始试运行。如甲方在项目试运行开始后3个工作日内没有反馈意见,或者在验收期间故意不进行对乙方工作的配合或拖延验收时间,则视为本项目整体验收通过。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验收内容包括:本项目及其相关程序、项目,设计说明文档等及其它一切成果和资料等(上述资料应以电子文档形式、可运行的项目程序形式向甲方交付)。本项目总开发费用为220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开发费用分三期付款,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期项目预付款即合同总价的60%,即132000元;甲方于乙方完成项目软件部署(即按照双方确认的原型及测试用例,主流程可运行90%功能的版本,不排除存在BUG,不排除机型或者环境不适配),经甲方确认版本功能无误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开发进度款即合同总价的30%,即66000元。如因甲方原因无法部署,须在2023年12月15日前支付66000元;甲方应于收到乙方交付的最终定稿的产品安装包并邮件确认乙方发起的项目终验申请(书面《项目完工确认单》可以在线下补签)之日起1年内向乙方支付第三期开发进度款,即质保金,即合同总价的10%,即22000元。在产品设计阶段,乙方免费提供合同总额5%的需求变更范围。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开发进度款支付义务的,乙方有权暂停履行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以拖欠款项金额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金额的10%为限)。甲方逾期付款超过25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并要求甲方付清拖欠的开发进度款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因乙方的单方面过错原因,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本项目的开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甲方已支付开发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已支付开发款的10%为限)。乙方逾期超过50个工作日仍无法按照双方确认的原型UI交付可使用的版本(按照双方确认的测试用例主流程可使用,不排除存在bug,不排除机型不适配情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经双方协商仍无法达成共识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己经支付的全部进度款,且乙方同意将本项目己开发的成果赠送给甲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甲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的,经乙方书面或以电子邮件方式催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支付的开发费用作为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不予退还。对于乙方已完成的部分开发工作,甲方应按完成比例支付相应比例的项目款项给乙方。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附件《三企有限空间可视化监视系统项目-功能分项报价单》将案涉项目划分为三个级别功能,其中一级功能分为作业管理(列表17项)、物联管理(列表6项)、其他管理(列表6项),一级功能项下又分为二级功能、三级功能,分别载明每项功能描述,根据不同功能描述的人工数及单价1300元/天,确定共计198工时,合计价款(含税)257400元。审理中,某甲公司主张附件列明的功能与原型UI一致,某乙公司主张附件列明的功能与原型UI基本一致,体现方式有所不同,双方确认该软件的核心功能为数据实时监控报警及流程的创建。另,双方均陈述合同约定的价款220000元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对合同总价进行了优惠调整。 2023年8月1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第一期项目预付款132000元。2023年8月7日,某乙公司项目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项目启动会议资料给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朱某,会议资料载明该项目团队的项目经理为***、市场经理曹某、产品经理史某、设计经理陈某、开发总监李某。2023年9月7日,***向朱某发送原型确认的电子邮件及UI效果图确认的电子邮件,并要求三企公司进行反馈和确认。同时,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群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告知原型确认和UI效果确认事宜,朱某回复没什么大问题。2023年9月9日,朱某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同意确认其发送的UI效果图。 2023年12月18日,***通过某平台向朱某发送Word文档,内含网址链接及图片,告知朱某项目已经本地部署,打开链接可以看到,并提示某甲公司初验确认。审理中,某乙公司陈述该次部署是将软件安装到电脑上,需通过进入某乙公司的局域网进行访问。 2023年12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项目初验确认单》,载明: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三企有限空间可视化监视系统项目开发及测试工作,主流程功能运行正常,达到合同规定的功能要求,请予以审核、确认。其中,柯力云鲸公司将“并且已完成项目软件部署工作”划去并由李某备注“待部署”。该份确认单甲方审核意见载明:经我方确认,乙方提交的《三企有限空间可视化监视系统项目》:1、符合整体需求方案要求;2、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综上所述,对乙方提供的系统,我方认定合格,准予验收。某甲公司在甲方公司处盖章。审理中,双方确认“待部署”是指需要部署到终端用户处。 2024年1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某工厂出水流量井区域进行案涉项目系统测试。次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沟通函》,提出:测试结果为演示失败,数据和图像均不能正常上传、显示,整个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并指出了测试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要求某乙公司删除产品中与某甲公司无关的内容,修改数据采集和显示方式以满足实时通信要求,完成图像采集、数据显示、报警三项功能,完善其他未经测试和完善的功能及明确交付产品的时间节点、内容。 2024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回函》,称其已完成现有功能的开发,且于2023年12月26日由某甲公司初验通过,其在未收到初验款及未经某甲公司确认终验的前提下,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部署到某甲公司及客户的设备上,由于现场的网络条件导致演示不顺利,现场失败的原因在于某甲公司在现场改变了软件要求的运行环境,且未使用已经完成初始化且已调试好的设备,并要求某甲公司在收到《回函》后3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初验款项。 2024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催告函》,提出某乙公司已经完成的功能、内容,经其内部组织核对,在不考虑功能负荷测试的情况下仅完成了约10.35%,并对某乙公司《回函》提及的项目已经于2023年12月26日完成初验不予认可,认为盖章仅是对某乙公司开发软件功能及口述、承诺的功能确认,不作为验收的过程依据,对于第二期进度款,要求在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后支付,同时提出其未对合同以外的内容作增加和修改。 2024年2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朱某发送项目终验申请函,要求某甲公司确认项目终验通过,并将终验前修复问题完成测试的录屏添加附件一并发送。2024年3月4日,朱某电子邮件回复:不通过,完全不满足要求,服务差,功能差,人员差,以及:初验都没有组织,更没有通过,哪来的终验。2024年3月5日,***电子邮件回复朱某,不认可朱某上述回复内容,并要求某甲公司在2024年3月8日前支付第二期开发进度款66000元。 2024年3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再催告函》,提出某乙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关工作内容,至今未采取任何实质性措施推进项目进展,要求某乙公司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明确能否如期完成合同内容并提交书面回复。 2024年3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回复函》,称某甲公司上述《再催告函》的内容均不符合事实,要求某甲公司确认《附件:三企密闭空间管理系统调整计划表》,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第二期进度款。 2024年3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催告函(第三次)》,提出不认可某乙公司上述《回复函》内容,并强调其并未主导初步验收工作,当前软件系统的功能尚未达到验收标准,要求在4月2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软件系统的各项功能,并组织开展初步验收。同日,某乙公司回函表示其一直在履行合同,并再次要求某甲公司确认《三企密闭空间管理系统调整计划表》。 2024年4月2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办公室就案涉软件系统召开初验会议,到会人员为某甲公司朱某、某乙公司宋某、李某,会议内容为软件功能展示、讲解,模拟现场展示。《初验功能、分项确认清单》载明:1.数据采集部分:没有数据,气体没有,生命没有(备注“最后显示各项指标正常”);2.视频采集部分:枪机有2套,头盔没有,布控球没有,画面错位;3.报警时效部分:因没有数据无法验证;4.业务流程部分:无法演示;5.界面符合性部分:未演示;6.操作符合性部分:未演示。朱某签字并备注“整体功能不符”,宋某签字。审理中,某乙公司陈述上述问题系某甲公司网络环境问题导致,故当日更换路由器后显示数据正常并予以备注。某甲公司则认为与路由器无关,数据系某乙公司远程修改。 2024年4月7日,宋某某平台联系朱某表示要继续完善项目内容。朱某回复认为某乙公司没有能力完成。次日,朱某通过某平台向***发送《关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解除合同告知函》,载明2024年4月2日的初验会议中演示系统、演习剧本内容、数据功能核对均未能实现,认为某乙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设备、资料、退还费用、赔偿损失等。 2024年4月9日,某乙公司出具《关于〈2024年4月2日组织演示验收任务〉的事实汇报函》,就2024年4月2日演示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说明,认为主要是网络环境、演示环境不具备原因,并非某乙公司原因,并提出继续按照《三企密闭空间管理系统调整计划表》完成剩余优化工作。 2024年4月9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再次就案涉软件系统进行演示。2024年4月10日的《初验功能、分项确认清单》载明:1.数据采集部分:功能不全、稳定性差;2.视频采集部分:功能不全、稳定性差;3.报警时效部分:无此功能;4.业务流程部分:未演示;5.界面符合性部分:未演示;6.操作符合性部分:未演示。朱某、宋某在确认清单上签字。宋某于2024年4月10日签字的汇报材料上载明了数据采集部分、视频图像部分的具体问题。 2024年4月10日,韩某开向朱某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关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解除合同告知函的回函》及4.2三企有限共建演示视频,回函载明某乙公司已完成《三企密闭空间管理系统调整计划表》中的修复工作,某甲公司逾期不付款构成违约,某甲公司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等等。 2024年4月17日,某甲公司委托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某乙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进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24年4月22日,某乙公司出具《关于〈2024年4月17日律师函〉的回复函》,认为某甲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所述内容均非事实,并要求某甲公司按约付款。 审理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案涉软件项目在2024年4月9日组织演示后,未再进行后续的修复或测试。本院依据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软件系统是否开发完成,是否可运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功能;已经开发完成的功能在合同约定的全部功能中的占比;软件是否可以正常运行,如不能运行存在哪些故障问题等事项委托某丙公司进行鉴定,提交鉴定的软件为2024年4月10日某乙公司最后一次调试后安装至原告电脑中的软件版本。鉴定意见书的勘验清单及勘验结果显示,案涉软件“作业管理”功能列表17项,其中第1项的01-04工作模块通过模板制作来实现;第2项仅有部分功能,且不完善;第3项仅有部分功能,且会出错;第4项有相关功能;第5-17项均未见此功能。“物联管理”功能列表共6项,其中第1项部分功能未见,第2项可显示视频;第3-6项部分功能有,部分功能无。“其他管理”功能列表6项,其中第1项部分功能未见,且有功能存在错误;第2项功能未完成;第3项有部分功能,部分功能未见具体接口;第4项有上机位、中端控;第5-6项与案件争议无关。鉴定意见书的技术分析意见认为,关于案涉软件开发完成度方面,案涉软件与头盔、手环等之间的连接基本无问题,但涉及作业、流程管理等功能方面,没有仔细研究用户方的需求,较多的功能未实现或实现上存在问题;关于案涉软件错误故障分析方面,案涉软件现场可运行,但运行存在一些错误,现场勘验时,柯力云鲸公司技术人员一直在对案涉软件进行相应调整,案涉软件错误故障与技术人员的设计水平有关,未考虑到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也与案涉软件未经过大规模的测试和使用有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案涉软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功能;2.案涉软件可运行,但一些功能运行时会发生错误。该次鉴定费用63571元,由三企公司预付。 另,某甲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项目初验确认单》《沟通函》及回函、《催告函》《关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再催告函》及回复函、《关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催告函(第三次)》《初验功能、分项确认清单》《会议台帐—签到表》《关于4月9日演示大屏数据展示实况汇报》《关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及回函、《律师函》及回复函、监控视频、录屏视频、电子邮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柯力云鲸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项目启动会电子邮件、原型确认电子邮件、UI效果图确认电子邮件、某平台聊天记录、演示会议视频、项目部署聊天记录、《项目初验确认单》、终验申请函及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回复函、宋某某平台聊天记录、回函及电子邮件、《关于〈2024年4月2日组织演示验收任务〉的事实汇报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已经按约完成软件开发义务;如未完成,是否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二、如果合同解除,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某甲公司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软件开发义务,仅完成合同约定的13%左右的功能。被告某乙公司则认为其在2023年12月26日初验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开发义务,软件可运行90%以上功能。本院认为,根据某丙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开发的案涉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要求。首先,从鉴定分析意见载明的各项功能占比来看,有超过半数的功能并未开发完成,尤其是作业管理流程中的功能多数未完成,在部分完成功能中,也存在一定的功能不够完善、运行错误等问题;其次,从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案涉软件存在与部分设备无法连接,数据提交或导入存在错误,未连接任何外部报警设备,角色管理功能操作出现错误,中控界面功能不完整等等问题。鉴定技术分析意见认为,案涉软件在涉及作业、流程管理等功能方面较多的功能未实现或实现上存在问题,系被告某乙公司没有仔细研究用户方的需求,案涉软件存在的错误故障与技术人员的设计水平有关,未考虑到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也与案涉软件未经过大规模的测试和使用有关。结合审理中双方确认的案涉软件核心功能为数据实时监控报警及流程的创建,上述功能缺失及故障问题,显然不能满足案涉软件核心功能需求,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主流程可使用的要求。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软件开发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抗辩认为上述出现的问题均非软件本身问题,而是硬件及网络的问题,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乙方超过50个工作日仍无法按照双方确认的原型UI交付可使用的版本(按照双方确认的测试用例主流程可使用,不排除存在bug,不排除机型不适配情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经双方协商仍无法达成共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如前文所述,被告某乙公司开发的软件不能满足核心功能需求,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主流程可使用的要求;双方约定案涉软件开发期限为确认原型和UI后69个工作日,双方确认原型及UI的时间为2023年9月9日,故被告某乙公司完成开发时间应为2023年12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顺延的情形,审理中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其于2023年12月26日已经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之后双方的争议、调试均系原告某甲公司对软件功能提出的增加需求,但被告某乙公司既不能明确原告某甲公司具体增加的功能项目内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某甲公司提出需求或功能变更的详细资料,而且本案鉴定中系按照双方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UI原型及功能需求作为鉴定依据,并未有增加项目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给予了被告某乙公司合理的修复期限,但被告某乙公司一直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交付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50个工作日以上,导致原告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8日通知被告某乙公司解除合同,但双方又于2024年4月9日就案涉软件进行调试,且原告某甲公司在审理中亦未主张该时间点为合同解除时间,原告某甲公司认为其于2024年4月17日发送律师函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认为,律师函明确载明了解除合同的理由,因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供被告某乙公司收到该律师函的时间,故以被告某乙公司回函的2024年4月22日确认为其收到解除通知的时间,认定案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自该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案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第五条第3点明确约定,因被告柯力云鲸公司逾期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软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的,原告某甲公司有权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全部进度款,且被告某乙公司同意将本项目已经开发的成果赠送给原告某甲公司。据此,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某乙公司退还已付进度款13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案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第五条第3点同时约定,因被告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开发的,每逾期一日,按原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开发款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已支付开发款的10%为限)。现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按已付开发款的10%计算违约金,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某乙公司的违约情形等因素,该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诉请的其向第三方赔付损失90000元、人员车辆设备费用损失1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甲公司诉请的律师费10000元,因律师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原告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存在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虽于2023年12月26日在《项目初验确认单》上盖章,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合同款的条件为被告某乙公司完成项目部署,即按照双方确认的原型及测试用例,主流程可运行90%功能的版本。合同对该条中的“软件部署”具体部署在何处并未明确约定,而双方在签署该次《项目初验确认单》时,将“已经完成项目软件部署”划去并写明“待部署”,可见当时软件并未按该条约定完成部署,此外,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10日提供的软件版本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主流程可运行90%功能的要求,故不能认定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某甲公司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并不构成违约。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某甲公司无需再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对于被告某乙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6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的本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被告某乙公司交付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故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于2024年4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进度款1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2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22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29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2.5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鉴定费635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