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李全。
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泉县党坝镇大吉口村。
法定代表人袁德泉,经理。
被告魏刻来。
被告***(曾用名王海波)平泉县党坝镇围场沟村10组113号。
被告平泉县国有大石湖林场。
住所地平泉县党坝镇大吉口村。
法定代表人卢永丰,场长。
委托代理人咸福泉,副场长。
原告***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魏刻来、***、平泉县国有大石湖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树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被告***、被告平泉县国有大石湖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咸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于2004年4月13日销售给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杏核皮10.58吨,每吨1450.00元,被告共欠货款15341.00元。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魏刻来、王海波、平泉县国有大石湖林场赔付原告杏核皮款15341.00元,利息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27341.00元。
原告李全庭审中称:借条上没有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公章,但是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经认定欠条上张晓燕的签字行为是公司行为,欠款应由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负责偿还。该欠款我一直在要,被告始终没给,没过诉讼时效。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我起诉张晓燕时起计算利息,其他损失放弃。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15341.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平泉县国有大石湖林场辩称:首先,原告有责任证明2004年4月13日向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销售杏核皮10.58吨,每吨1450.00元,计15341.00元。如欠条上有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平泉县国有大石湖林场予以认可;否则不认可该买卖事实及相关价款。其次,2011年11月10日,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已被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平工商处字号(2011)第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现企业已经不存在且无资产;另,原告从未向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及被告平泉县国有大石湖林场主张权利,现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已没有实体胜诉权,林场不同意履行。第三、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利息和误工费、交通费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口头辩称:他们买卖杏核皮及股东的事我都不知道,我也从未向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投资10万元,所有的事与我无关。“王海波”是我的曾用名,公司章程上“王海波”的签名是不是我签的记不清了。我不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
被告魏刻来,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原告李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1、2004年4月13日欠条,载明:今欠到杏核皮款10.58吨×1450.00元/吨=15341.00元,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肆拾壹元整¥15341.00元。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张晓燕拟证明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欠款事实的存在。
2、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全于2004年4月13日销售给被告张晓燕杏核皮10.58吨,每吨价款1450.00元,被告张晓燕欠原告货款15341.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晓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李全杏皮款15341.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完毕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170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张晓燕为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工作员工,由于工作需要张晓燕替公司收购杏核皮10.58吨,每吨价款1450.00元,共计15341.00元。并于2004年4月13日给李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杏核皮款10.58吨×1450.00元/吨=15341.00元,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肆拾壹元整¥15341.00元。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张晓燕2004年4月13日。随后张晓燕将杏核皮交到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另,李全于2004年3月份与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有过杏核皮业务往来。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撤销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李全的起诉。
4、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该公司的性质及公司的组成,公司是由三被告出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场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被告魏刻来出资10万元。
5、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制件,拟证明:证明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
6、马海丰证明,拟证明:原告曾找被告要过钱,原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平泉县国有大石湖林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1号欠条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不予认可;2号、3号证据是本案原告起诉的张晓燕,和林场没有关系;4号证据公司章程是真实的认可;5号证据认可;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成立,不予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是林场的人员也没参与这些事,我都不知道。
被告魏刻来、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所举1号证据,系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记载的吨数、价款、欠款总额明确,真实可信,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故2号证据失去证明效力。被告***否认向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出过资,但该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注销,故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系孤证且被告平泉县国有大石湖林场不予认可,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以上所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平泉县国有大石湖林场出资300000.00元、被告***出资100000.00元、被告魏刻来出资100000.00元,于2004年1月8日经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被告***当庭否认向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出过资并参与过此事,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被告魏刻来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2004年4月13日,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晓燕为公司收购原告李全杏核皮10.58吨,每吨价款1450.00元,共计15341.00元。并于2004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杏核皮款10.58吨×1450.00元/吨=15341.00元,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肆拾壹元整¥15341.00元。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张晓燕2004年4月13日。随后张晓燕将杏核皮交到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另,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原告李全于2015年4月15日以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平泉县国有大石湖林场、***、魏刻来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341.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同时要求四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2000.00元。四被告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全将杏核皮卖给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晓燕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定又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杏核皮货款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处于停产状态,但该公司并未经法定程序进行解散、破产、清算而将公司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李全要求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平泉县国有大石湖林场、被告***、被告魏刻来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定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00元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给付原告李全杏核皮货款15341.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2.00元,由原告李全负担92.00元,由被告承德绿美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0)。
代理审判员 张树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国华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