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民初4388号
原告:郑州科维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生产路20号8号楼1单元14层1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516471778。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被告:河南国控润弘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11号孵化2号楼B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74185609。
法定代表人:于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宇,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鹏,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科维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诉被告河南国控润弘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科维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弘公司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09000元及利息(以30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科维公司与被告润弘公司签订《供配电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工程名称为郑州市惠济区岗李村合村并城改造项目安置区一期供配电工程,工期90天,合同价款暂定309000元。付款方式为所有设备试验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的100%,无质量保证金。工作内容为电器设备的高压试验和调试等。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科维公司技术服务费承诺》一份,内容载明:“郑州市岗李村合村并城改造一期安置区供配电工程支付润弘公司工程款达到施工合同总额的50%时,我公司支付科维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共叁拾万零玖仟元整。”经查,2018年3月6日,润弘公司与案外人河南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惠公司”)签订《郑州市惠济区岗李村合村并城项目安置区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骏惠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工作内容为供配电工程,合同价款为15298949.37元。2019年12月,骏惠公司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经双方盖章确认并出具《结算审核确认单》,内容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审定价为8939516.36元。另查,2018年8月17日,骏惠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8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589684元,2019年5月6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8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以上共计6589684元。截至2019年1月17日,骏惠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89684元,已付工程款已经超过双方结算审定价8939516.36元的50%以上,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条件已达成。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0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弘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配电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服务;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配电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是由案外人骏惠公司指使签订,目的是为了向被告索取好处费,原告欲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供配电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嫌刑事犯罪,且构成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不与准许。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科维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