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积余庆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富顺诚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蕃,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被上诉人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蕃、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未委托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案涉的主体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协议。首先,被上诉人出示的施工协议上并没有我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效力并不应及与我公司。其次,被上诉人出示的施工协议形成日期为2014年10月l8日,而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可见,协议签订在前,委托书形成在后,该协议应当视为**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上诉人出示的判决书,是基于被上诉人对13名工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工资的仲裁裁决不服而引起的,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被上诉人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有关保证金、保修金等权利,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曾主张权利,却并未查明其主张的是何种权利,其主张的权利效力是否及与我公司的情况下,驳回了我公司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根据被上诉人自己出示的完工报告显示,工程早已在2014年12月31日完工,无论是根据当时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还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于保证金、保修金的诉请均已经超过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出示的判决,起诉时间最早的是在2020年,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将近六年的时间里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讼请求早已在其提起诉讼前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即使判决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也不影响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在认定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时,认定工程款尚未结清,而在认定保修金时,又认定双方未进行结算,既然双方未进行结算,又如何能够认定双方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一审判决自身相互矛盾,其所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第三人**的答辩可见,**早已将保证金返还王学明,且双方已经结清所有款项,并未扣留保修金。综上,—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乾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根据答辩人一审时所提供的盖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签名章的证据《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作为代理人,并清楚载明“授权委托人在办理报监、施工许可以及项目管理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上诉人声称该款项与他们无关于法无据,即使授权时间与协议签订时间有偏差,也应当依据《民法典》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答辩人事后追认,**与被答辩人之间为有权代理,该施工协议对被答辩人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与一审庭审过程中的自认也是相互矛盾的。一审时被答辩人代理人认可永旺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但拒不认可施工协议的效力。那么在施工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不具有代理权限,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时,被答辩人应当对答辩人提出异议。反观,在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主张该行为系**的个人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即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代理权限,但**提供了授权委托书,答辩人对**的代理权限做形式审查,权利外观清晰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代理行为有效,被答辩人是否追偿与本案无关,不再赘述。二、诉讼时效未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和保修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时效问题事实清楚。首先,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的(2018)冀0821民初2065号和(2019)冀0821民初2105号及该判决的终审判决都能显示涉及该案的诉讼一直在继续。本案系与劳务公司签的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就是人工费用,该项作为合同的主要合同内容一直都在主张,说明该争议一直存在,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应该继续履行合同退还保证金。其次,第三人**的证据显示其收到原告代理人10万保证金,支付了250万的价款,但是按照合同计算,应为370多万的价款,由此可以得知被告永旺尚未结清工程款,说明该项争议到目前依然存在。按法律规定永旺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声称已经向案外人王学明支付,只是被上诉人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未再次主张,在该案结束后另行主张剩余款项。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退保证金与保修金并不冲突。l、第三人**的支付记录显示余款尚未结清,且**收到保证金后向我们开具的收款原件尚在我们手中,也没有退还我们保证金的转账凭证,一审时**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均为劳务费用,并非保证金、保修金等,在工程款项尚未结清的情况下,足以说明保证金、保修金均未退还,如果已经退还应当系由上诉人出具证据予以证实;2、支付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工程顺利交工,现在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没有问题保证金理应退还。虽然工程未进行结算,但按照案涉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即保修金数额也是确定的。同时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中,有混淆一审裁判的概念。由于双方于合同中对于合同的固定单价分别约定了340元/㎡及360元/㎡,保修金部分分别约定了工程价款的3%以及5%,在该两项均约定不明,且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最后结算效额,因此未能支持答辩人的保修金部分,并无不当。但一审时第三人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已经支付了250万元的款项,对其未支付的劳务费用款项我们也将在本案结案后另行主张。综上,希望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王学明在绿草地甲方支取过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上诉人公司现在还欠我施工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盖的项目合同章,上诉人说是公章,我不认可;我与王学明的款项都已经结清,其中绿草地最后一笔钱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都是工人告诉我的。
乾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100000.00元和保修金1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共计25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原告乾丰公司与永旺公司承德县三沟镇锂离子电池厂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主体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承德市绿草地新能源厂房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三沟镇北孤山村。分承包形式:包人工、机械、除(钢筋、混凝土)以外的所有材料。分承包范围:本工程所涉及到的土方工程、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不含二次结构。”“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340.00元每平方米(建筑平米)各子项单价详见附件清单。”四、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六、乙方(乾丰公司)权利及义务:6.1.乙方派驻代表为“王学明”。“九、合同价款的支付,9.1.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节点:2014年停工时拨付工程价款的30%,其余工程款封顶后拨付到工程总价款的70%,其余款项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9.2.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余下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十、工程保修,10.1.保修期:至主体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保修金为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10.2.2.保修金返还的时间:保修期满后30日内。”“十二、担保及保险,12.1.履行担保形式为现金保证金20万元,退还时间为主体封顶7日内全部付清。”各子项单价详见附件清单,附件清单的报价单为360.00元/㎡。
2014年10月18日,原告交给永旺公司承德县三沟镇锂离子电池厂房工程项目部保证金100000.00元,写有收据为:“今收到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0000.00元保证金,收到人**,盖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县三沟镇锂离子电池厂房工程项目部的公章,2014年10月18日”。
2014年10月23日,被告永旺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王永强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河北绿草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宽温新型稀土锂电子电池项目厂房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授权委托人在办理报监、施工许可以及项目管理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合同约定的时间。委托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强,委托日期2014年10月23日”,委托书上盖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4年12月31日的《完工报告》,写明:“绿草地1#厂房15-27轴项目部:我方于2014年12月29日按技术要求、质量要求、进度要求完成1#厂房15-27轴主体工程,总面积10547.02平方米。签证人王某,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学明”。
2015年2月15日经第三人**转给王学明工程
1500000.00元。2015年4月1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县三沟镇锂离子电池厂房工程项目部与王学明签订《施工合同》,将河北绿草地新能源1#厂房15轴-27轴标段装修工程以清包人工费形式包给王学明,承包价款每平方米55.00元(建筑面积),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工人放假)时付款20万元,余下工程款在6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乙方(王学明),乙方负责所有小型机械及工人。
2015年6月19日,经第三人**转给王学明工程款1000000.00元。
2019年5月23日因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纠纷,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冀0821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0月26日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向王学明追偿代付的工人工资,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冀0821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主体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协议》、2014年10月18日收据一份、2014年10月23日被告永旺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年12月31日的《完工报告》、2015年4月1日《施工合同》、第三人**给王学明工程款2500000.00元的转账记录、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冀0821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冀0821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乾丰公司授权的王学明与被告永旺公司授权的第三人**签订《主体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方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00.00元,被告方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方按照协议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署了《完工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方完成了主体结构的工程,被告即应按照协议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在完工后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0元。双方签订的《主体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十、工程保修,10.1.保修期:至主体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保修金为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10.2.2.保修金返还的时间:保修期满后30日内”。此协议及2014年12月31日的《完工报告》可以证实保修金应在2015年1月30日内返还。“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340.00元每平方米(建筑平米)”。2014年12月31日的《完工报告》结算总面积为10547.02平方米,主体结构总工程款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340元/㎡计算,应为3585986.80元;经被告授权的第三人**提供的给付原告授权的王学明的转账记录为2500000.00元,可以证明工程款尚未结清,故被告永旺公司应该返还原告乾丰公司保证金100000.00元。关于保修金的问题,虽然依照约定被告已过返还保修金期限,但双方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未予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双方未能提供结算的具体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旺公司辩称该工程为第三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被告永旺公司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第三人**为被告永旺公司的代理人,是锂电子电池项目厂房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第三人在该项目中办理报监、施工许可以及项目管理的一切事务,被告永旺公司均予以承认,故被告永旺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提供的本院审理的另外两件案件,可以认定原告在主张权利,故被告永旺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00元,由原告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15.00元,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乾丰公司授权的王学明与永旺公司授权的第三人**签订《主体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乾丰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永旺公司交付保证金100000.00元,永旺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乾丰公司按照协议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署了《完工报告》,可以证明乾丰公司完成了主体结构的工程,永旺公司应完工后退还乾丰公司保证金100000.00元。乾丰公司一直主张权利,永旺公司称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永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应春明
审 判 员 孟路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顾成龙
书 记 员 柳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