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2902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现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承德县下板城镇积余庆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雷,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承德县下板城积余庆村。
法定代表人:张井玲,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李秉军,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第三人:武守军,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县。
原告***与被告承德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秉军、武守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佟、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雷、承德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井玲、第三人李秉军、武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保证金45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31日,被告承德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承德县项目发包给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造价12070300.00元,建筑面积共计12670平米,工程实际结算总价款为1078万元,变更后增项为67万元,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145万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尚欠维修保证金45万元,现保修期限早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维修保证金至今仍未退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1)冀0821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且在第三人李秉军答辩中明确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尚欠保证金45万元,原告已经明确说明甲方还扣留其工程款,证明原告多次向甲方主张权利。案涉工程在2013年6月办理备案登记,才竣工验收合格,最长质保期为5年,因具体分项无法单独计算,应按照最长质保期进行计算,故本案在诉讼时效以内;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具体保修期限,案涉工程并非永久保修,在质保期限内,必要且合理的支付,可以扣除质保金,如若不然,应全额退还质保金。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质保金45万,我公司无给付义务,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对于永强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问题。质保金不是我公司扣留的,所以不承担给付义务。2.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12月验收合格,质保最长是5年,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及验收时间,其中验收时间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承德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建筑公司,我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宜均是予以****建筑公司交涉,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2.原告的诉请与案件事实不符,永强地产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相关维修保证金的情况。我公司已于2011年11月30日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及相关款项向被告****建筑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并且被告****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向我公司出具了结算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我公司完成结算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是由李秉军、武守军承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3.案涉工程项目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至今仍需维修。
被告承德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我方开发案涉工程承建房屋;2.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一切法律责任是由第三人承担;3.交付使用意见书,证明我方开发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4.证明2份,证明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5.委托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是第三人借用我方资质且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6.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人李秉军、武守军辩称,1.我方于2010年开发承德县头沟镇万福小区工程,委托承德永强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公司收取管理费,费用由我方承担,其余一切债权债务纠纷与公司无关。2.2010年11月,开发手续办理完,经王永强介绍与建筑商马士合商订承包万福小区工程,马士合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实为总承包人。此工程总建筑面积10267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价1050元,工程总造价1078万元。我公司与马士合签订施工合同,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2011年4月,工程开始动工,由马士合去工地放线围挡,开挖前王永强和马士合找到我方说,让马士合的哥哥***承包此工程,我方同意后由***以同样标准和条件承包此工程,为了能让施工方保证工程质量,我方提前支付工程钢筋款100万元,水泥2000吨,红砖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0万,总计540万元交给***,2011年12月30日,此工程完工,总工程款1078万元,变更后增项67万元,总计总工程款1145万元,工程款1100万元于当年全部结清,支付给***,剩余45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4.2012年开始本小区交付业主使用后出现如下问题:(1)一楼卫生间排水管出现多户漏水问题;(2)一号楼底商楼顶、顶楼楼顶混凝土质量问题;(3)二号楼一层外墙砖开裂脱落;(4)一号楼、二号楼共七个单元楼地脚砖没粘;(5)一号楼顶楼前面3户屋檐掉落;(6)一号楼负一层供热管2处开裂;(7)一号楼、二号楼四周2米内水泥硬化没做;(8)一号楼楼顶窗户封闭不严,不保温,换新窗;(9)一号楼、二号楼部分外墙保温开裂。5.当本项目出现以上工程质量问题后,我方找到***维修,***曾派人维修2次,其中一次是一号楼2单元242,因卫生间排水管开裂,***说因为预定的排水管不够,一号楼用的排水管件和二号楼不一样,有质量问题,他负全部责任。这户的维修费用和因这户漏水导致楼下损失费用由他承担,我方先垫付,并由赵国立代***签字(见签字条)从质保金中扣除。除此外,我方多次找到***来维修,***说:这事我不管了。自此***对应付的质保责任不予维修。后我方多次找到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永强以及经理李建双,协助我方要求***进行房屋维修,但是***一直没有来维修至今。综上所述,我方已经全额将本工程的工程款1100万元直接或通过公司全部给付***,***作为本工程总承包人,责任人,对本工程质量问题负有完全责任。为了维护我方和万福小区居民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判定我方合理诉请如下,1.判定我方不支付***质保金,因为***明知这些质保金已经不够支付维修费用,所以他不去维修,也就自动放弃了质保金,明知我方拒付质保金,八年后才起诉,法律诉讼时效过期。2.我方代***进行维修,产生费用目前合计222420元,从质保金中扣除。3.未维修部分费用约41万元,从质保金中扣除。4.我方两人10年来代替***维修,费心劳力无数,每人每年5000元,共计10万元,从质保金中扣除。5.我方保留因***未尽到维修质保义务,在其质保金不够用于维修的情况下,对***的诉讼权利。
第三人李秉军、武守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质保期内原告没有进行维保;2.已维修列表及收据31张,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维保义务,我方支出的修复费用;3.照片39张,证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李建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22日,第三人武守军、李秉军与被告承德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武守军、李秉军委托被告承德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承德县头沟镇头沟村新建住宅楼项目进行建设开发,第三人武守军、李秉军向被告承德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售房款总额2%的管理费。
2.2011年3月31日,被告承德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承德县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造价12070300.00元,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确定原告***借用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施工,权利义务按照被告承德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履行。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尚留45万元作为该工程质保金。
3.2011年12月5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7月23日,由被告承德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的位于承德县住宅楼交付使用。
4.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武守军、李秉军向被告承德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因承德县万福小区住宅楼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在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终止,被告承德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2021)冀0821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3.第三人武守军、李秉军承诺书;4.交付使用意见书;5.委托合同;6.竣工验收报告;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首先,在被告承德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返还。其次,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5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应在2016年1月2日前行使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具体工程分项无法单独计算,应按照最长质保期即5年的质保期进行计算,即使本院对原告主张5年的质保期予以采信,即应当自2016年12月5日起算诉讼时效,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综上,即使按照原告有关诉讼时效的诉辩理由,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亦应在2019年12月5日前行使。本案中,在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40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海艳